(2013)高漆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夏某,女,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国富,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即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由于脾气、性格不合所产生的矛盾逐渐暴露,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也不管不问,原告为了家庭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7月,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辩称,被告既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任何过错。夫妻婚后有一个磨合期,希望双方通过一段时间的磨合继续生活,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1月29日在高淳县(现已改为高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相互猜疑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相互不信任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对此双方均应理性并自我反省存在矛盾的根源。双方要相互信任、遇事要沟通、加强交流、求同存异。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设幸福的家庭生活,唯此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