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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华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饶军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饶军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85号原告上海华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军杰。原告上海华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饶军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饶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4月30日届满,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提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增加工资待遇,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将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文本交给被告,被告因不同意按原工资待遇标准履行而拒绝签订,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57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2.12元。被告饶军杰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项目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原告直至2013年6月13日才提出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上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且未明确工资标准,故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后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交给被告,因被告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提出异议而未予签订。2013年6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480.31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65元;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465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57元。2013年8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57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2.12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465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及续签协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单,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618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于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于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提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因被告要求增加工资而拒绝签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直至2013年6月13日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2.12元。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后提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对合同部分条款提出异议而未予签订,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05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华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饶军杰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57元;二、原告上海华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饶军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2.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