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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曹某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2月14日相识,于200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日生男孩张甲某。原、被告结婚仓促,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好。婚后被告一直猜疑原告,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趁原告熟睡时,用打火机烧原告腿部。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20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8月20日晚,原告抽烟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碰到被告打火机,火已熄灭,并未烫伤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月2月17日在彬县西坡乡政府登记结婚,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5年8月1日生育男孩张甲某。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彼此善待,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