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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系慈溪市粮食收储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熊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冒名“陈思宇”,以与被害人苗某谈朋友为由,通过虚构工作单位和家庭情况,获取苗某的信任。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毛某甲从苗某处骗得曼卡龙足金手链1条(重16.47克,价值人民币5930元),后于次日将该手链以人民币39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用于美容消费。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毛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1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毛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账单明细、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熊玉祥请求对被告人毛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