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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胡云华与赵端阳、赵云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华,赵端阳,赵荣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胡云华,男,生于1955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端阳,男,生于1958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延彬,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安,男,生于1945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胡云华诉被告赵端阳、赵云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涌、被告赵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延彬、被告赵云安参加了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华诉称:2009年11月被告赵端阳与被告赵云安以赵端阳(赵云安与赵端阳系兄弟关系)的名义在渠县清溪场镇龙咀村一组公路旁修建房屋。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购买住房一套的购房意向,并与被告赵端阳签订了购房合同。2010年11月15日被告赵云安出具了购房款7万元的收条,并收取了天然气入户费4300元。二被告在收取房款和天然气入户费后,因兄弟内部矛盾,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致使原告交付房款两年后也无法住进房屋。故原告以购房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返还天然气入户费4300元,共计88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胡云华提出如下证据:1、购房合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端阳约定的购房内容和交付房款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购房合约签订后,赵云安收取了购房款70000元。3、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约约定购买的房屋安装天然气支付了安装费等费4300元。被告赵端阳未提出答辩。被告赵云安未提出答辩,但提出建房合约1份和收条16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云安之子赵树与被告赵端阳在渠县清溪镇龙咀村一组公路旁合资建房;被告赵云安为赵树与被告赵端阳联合建房支出的款项。本院出示了关于被告赵云安为赵树与被告赵端阳联合建房过程中支付的款项的调查核实笔录3份,证明被告赵云安在负责管理赵树与被告赵端阳联合建房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建材款及承包人工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展示的本案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赵端阳发表的质证意见:(1)、原告出示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内容也是事实,卖方是赵端阳,买方是原告;(2)、原告出示的收条是真实的,被告赵云安收取了原告70000元房款也是事实,但是按照购房合同的主体收款人应是被告赵端阳而不是被告赵云安;(3)、原告出示的天然气收款收据是真实合法的,无异议;(4)、被告赵云安提供的建房合约与被告赵云安无关,合同的当事双方是赵树和被告赵端阳,因此房款收取应是赵树或被告赵端阳。(5)、被告赵云安提供的16份收条由于没有当时收款人的签字,更没有说明用于什么地方,所以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应采信。(6)、对法院出示的3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赵云安所付款项和数额不予认可。2、被告赵云安发表的质证意见:(1)、原告胡云华提供的购房合约、收条是真实的;(2)、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3、原告胡云华发表的质证意见:(1)、被告赵云安出示的建房合约和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2)、法院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审核后认为:1、原告胡云华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胡云华提供的2号证据,二被告均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赵云安提供的1号证据,反映赵云安参与修建房屋和付款的原因,因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赵云安提供的2号证据,因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无其他相关证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3、本院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9日,被告赵端阳及其子赵昌红与被告赵云安之儿、媳赵树、彭敏签订建房合约,以被告赵端阳的名义在渠县清溪场镇龙咀村一组公路旁修建房屋,并由赵云安代为负责建房事宜。2009年11月14日,原告胡云华与被告赵端阳签订了购房合约,约定:赵端阳将其楼房第三层卖给胡云华,房屋价款为80000元;胡云华首付10000元,次年11月支付60000元,余款10000元于赵端阳办好产权证后付清。原告胡云华于签约当日交首付房款10000元给被告赵端阳,赵端阳随即将该款转交负责建房的赵云安。2010年11月15日,原告胡云华将购房款60000元直接交给被告赵云安,被告赵云安向原告胡云华出具了收到购房款70000元(含首付款)的收条,被告赵端阳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胡云华为合约约定购买的房屋安装了天然气,为此支付了入户安装等费4200元。被告赵云安在负责修建房屋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建筑材料款和建筑承包人工资。房屋建成后,被告赵端阳拒绝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胡云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宅基地系集体经济组织的组成人员基于社员权无偿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赵端阳将与他人约定联合修建的房屋卖给非本村村民胡云华,使原告胡云华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非自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并拥有了两处以上的宅基地,被告赵端阳与原告胡云华签订的购房合约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胡云华要求宣告被告赵端阳与其签订的购房合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胡云华向被告赵端阳交付首付款10000元时,赵端阳随即将该款转交负责建房的赵云安,此举使得原告认为被告赵端阳授权赵云安代收购房款,且原告将购房合约约定的第二批购房款60000元直接交给被告赵云安后,被告赵端阳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胡云华有理由相信被告赵云安系代被告赵端阳收取购房款,被告赵端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赵端阳明知原告胡云华非同村村民仍将在建房屋卖与原告胡云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房屋竣工后亦违背诚信,控制合约约定之房屋拒绝交付,致使原告胡云华资金被利用而购房无果,利息遭受损失,被告赵端阳应当承担赔偿该损失。原告胡云华主张赔偿购房款70000元自付款之日起两年内的利息损失14000元,经本院向农村信用社发函核实信用社同类同期贷款利息为16924.48元,并且原告胡云华为购房合约约定购买的房屋实际安装了天然气并支付了天然气入户安装等费4200元,与此相关的权益被被告赵端阳实际享有,因此,原告胡云华要求赔偿利息损失14000元、返还天然气入户安装等费4200元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胡云华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前述款项和共同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端阳与赵云安之间因建房引起的纠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被告应当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云华购房款70000元;二、被告赵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云华利息损失14000元、返还天然气入户安装等费4200元,共计18200元;三、驳原告胡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赵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