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何汉习诉王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习,王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何汉习,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维玲,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何汉习诉被告王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颖翔、人民陪审员吕秀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习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玲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诺按年利率的25%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约定了管辖法院。被告借到上述款项的前后,经常与原告接触,自2012年6月起,被告故意避开原告意图避债。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0万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暂住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现金借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维玲未出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50万元,并签下《现金借据》予以确认,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原告开始催被告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讨被告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签下了《现金借据》,已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写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50万元借款。被告未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何汉习。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维玲负担。原告何汉习预交的受理费不作退回,由被告王维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8800元给原告何汉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夏明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人民陪审员 吕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庆波书 记 员 陈国富审 判 长 佘夏明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人民陪审员 吕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庆波书 记 员 陈国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