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伟与被告德华公司、朱国生、蔡永民、于浩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承德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国生,蔡永民,于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陈志伟。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生。被告蔡永民。被告于浩男。原告陈志伟与被告德华公司、朱国生、蔡永民、于浩男���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广玉、陈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会军、被告蔡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男、朱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诉称,2012年,承德德华公司承包了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哨鹿小区3#楼建筑工程,由第六项目部承建,由蔡永民组织施工,在建筑施工期间,被告于浩男经手和我厂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由我厂供应水泥并运送到施工工地,约定了相应价款和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我厂供应给被告的水泥合款388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而是由被告于浩男、朱国生经手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2、欠据;3、于浩男证明;4、原始票据;被告德华公司对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没有德华公司授权;对3号证据证人应出庭;对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永民对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签字有问题;3、4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德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王书学签有建筑施工合同,哨鹿小区三号楼是我们第六项目部施工的,蔡永民、朱国生、于浩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项目部也没有给出具任何手续,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德华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永民辩称,于浩男自己签的合同我不知情,德华公��在2012年撤销我的授权委托,所有的一切都停工,水泥的事我不清楚。被告朱国生、于浩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围场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围场哨鹿小区3#号楼建筑工程合同,德华公司所属第六项目部承建该工程,由蔡永民组织施工,被告于浩男、朱国生是工地材料员及管理人。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朱国生、于浩男签订了水泥供应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所约定,按期给哨鹿工地供应水泥,其水泥款为68800.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水泥款30000.00元,下欠38800.00,由该工地材料员于浩男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蔡永民对此欠款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蔡永民、于浩男系德华公司第六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材料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有于浩男证言及入库单、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德华公司承包哨鹿小区三号楼建筑工程,由其第六项目部承建,被告蔡永民组织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为哨鹿小区提供水泥是事实,并由负责工地的材料员于浩男为其开了入库单,并且被告已给付了原告部分水泥款,同时被告于浩男为原告又出具了欠据,且在庭审中蔡永民承认水泥确是用于该工地。被告蔡永民、朱国生、于浩男均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德华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决如下:一、限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德华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38800.00元。二、被告蔡永民、于浩男、朱国生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德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高 杨审判员 何广玉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