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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竺贝尔犯受贿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贝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贝尔。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贝尔犯受贿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贝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竺贝尔在担任北仑海关查验一科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张某、江某、沈某出口报关的货物实施查验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14次非法收受张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75000元,先后4次非法收受江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先后2次非法收受沈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竺贝尔非法收受以上现金共计人民币3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竺贝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江某、沈某、冯某、吴某甲的证言、宁波海关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任职文件、北仑海关出具的查验一科工作职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2010年8月,胡某(另案处理)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一批出口至牙买加货物的出口报关单上虚列了11000部电话机(价值77000美元,实际只装箱了2部电话机)。后该单货物在申报出口时被北仑海关布控查验,胡某得知该情况后,通过中间人唐某、朱某甲、阮某(均另案处理)联系上时任北仑海关查验一科副科长贺朝伟(已判刑),由阮某告知贺朝伟该单货物有骗取退税意图,以承诺给好处费的方式请求贺朝伟帮忙放行。2010年8月21日,贺朝伟告知当班查验的被告人竺贝尔相关情况并指使其对该批货物违规放行。被告人竺贝尔明知该批货物涉及骗取退税,仍以重量不符为名移送通关处理,后该批货物被改单放行。胡某因此从北仑海关获得报关单的退税联,后向税务部门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79623.94元。事后,胡某将应诺的好处费辗转交给唐某、朱某甲、阮某。贺朝伟从阮某处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又将其中30000元分给了被告人竺贝尔。案发后,相关涉案事实被《浙江日报》等媒体曝光,宁波海关贪腐窝案也被《21世纪经济报道》等媒体报道,并被“搜狐”、“凤凰网财经”等多家网络媒体转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竺贝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贺朝伟的供述、证人卢某、阮某、朱某甲、唐某、胡某、纪某、吴某乙、朱某乙、李某、桂某的证言、该批货物的报关单及相应的报关资料、货代资料、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及相关报关资料、报关单退税联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国税局的证明、举报信、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相关宣传报道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竺贝尔在接受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询问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其收受张某、江某、沈某相关贿赂款的主要罪行。后被告人竺贝尔在刑拘期间,如实供述了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其本人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的罪行。被告人竺贝尔归案后,向检察机关提供同事卢某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和收受沈某贿赂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相关案件(经本院一审判决认定卢某犯受贿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受贿罪中非法收受沈某贿赂款人民币139000元,因卢某上诉该案还在二审中)。2013年8月14日、9月13日,被告人竺贝尔家属分两次代为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竺贝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竺贝尔自述的情况说明、卢某的供述、沈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现金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贝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达人民币35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竺贝尔又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退税报关单等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中,结伙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又已构成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贝尔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竺贝尔有自首情节,并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其家属也代其已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可依法对其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免除处罚。违法所得,依法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竺贝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竺贝尔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