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丘某某。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诉被告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书面承诺所借款项利息以月息每月450元计算。然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使用借款和给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按月息每月450元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时始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同安镇资金管理所证明,用以证实陶某某为同安镇资金管理所所长;2、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4、同安镇同安村委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丘某某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被告丘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于同日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安镇资金管理所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肆佰伍拾元,按季还息。借款人:丘某某,2013.3.21。”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时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丘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双军审 判 员 龚秀甫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宇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