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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政阳,晁海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关。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军让,男,生于1959年5月13日,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晁政阳,男,生于1982年3月16日,汉族。被告晁海鹏,男,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区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晁政阳、晁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勤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苏军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政阳、晁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12日,我社与被告晁政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社向被告晁政阳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三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利率为月息8.52‰,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则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我社与被告晁海鹏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晁海鹏对被告晁政阳在我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被告晁政阳发放了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晁政阳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晁海鹏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我社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晁政阳、晁海鹏限期归原告下属机构阳平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90.70元(利息截止2013年7月29日)以及2013年7月3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晁政阳、晁海鹏既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晁政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陕农信借字(20100112)第00116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晁政阳;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借款用途:买卖手机;借款利率:月息为8.52‰;借款及利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晁海鹏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保借字(20100112)第001166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条款:保证人晁海鹏自愿为借款人晁政阳和贷款人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陕农信借字(20100112)第00116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保管费等)。被告晁海鹏还向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书。以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将30000元借款按约发放给被告晁政阳。被告晁政阳仅将该借款的利息清偿止2012年6月20日,自2012年6月21日至原告诉讼时的贷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晁政阳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被告晁海鹏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30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已被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5、保证意见书一份;6、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两张;7、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晁政阳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晁政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清息义务,仅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归还,被告晁海鹏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显然违犯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晁政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11日按月利率8.52‰计算;2013年1月1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78‰计算)。二、被告晁海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晁政阳、晁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勤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昊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