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何炜与张贵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炜;张贵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
全文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何炜,男,44岁,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张贵成,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何炜诉被告张贵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炜、被告张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诉称,2013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在回家途经南油一区43栋一楼楼梯口时,被告张贵成饲养的一条又黑又大的藏獒突然窜出咬伤左小腿,鲜血直流。原告赶紧跑上楼报警并到医院清理伤口。第二天早晨,被告张贵成带原告去防疫站打狂犬疫苗,并支付了医疗费2180元,并给了原告1000元买营养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服装损失费300元、急诊费4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共27940元。湛江市公安局海东分局处理该事故,原、被告双方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贵成赔偿原告损失27940元。被告张贵成答辩称,原告被自己饲养的狗咬伤是事实,对原告的工资有异议,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不应再请求,因为在事发时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的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终结书,证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何炜被被告张贵成饲养的藏獒咬伤,经海东派出所调解,调解不成后,原告向法院起诉。2、湛江市荣福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管工执业资格证书,证明何炜是高级管工,出海每天收入250元。3、照片,证明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4、医疗单据2张及注射卡,证明原告2013.6.22在坡头区防疫站打针化验费用共计2180元,原告需要到防疫站注射疫苗,期限为一个月,分5次注射。被告张贵成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贵成对原告何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承认原告的工资证明,要求原告出示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原告何炜回家途经南油一区43栋一楼梯口时,被张贵成饲养在一楼仓库间的棕红色的烈性犬突然窜出咬伤左小腿。该烈性犬属杂交藏狗,体形较大,体重七八十斤,它挣脱狗链,打碎玻璃,弄坏铝合金窗户突然窜出。同日上午,被告张贵成与原告何炜到湛江市××××区防疫站打狂犬病疫苗。该疫苗需分五次注射,每次一针,共用去医疗费2182.04,原告何伟确认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张贵成支付。被告张贵成支付原告何炜营养费1000元。双方就相关赔付费用经湛江市公安局海东分局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何炜具备高级管工技能。事发前,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由劳务公司派遣到不同的公司出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贵成饲养的狗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被告张贵成作为狗只饲养人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何炜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何炜在庭审中承认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事发时并没有在湛江市荣福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贵成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需注射一个月的狂犬病疫,表示无异议。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管工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64908元/年÷12月×1月=5409元。原告请求按照误工费7500元,支持5409元。2、营养费,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3、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票据向法院提交,但交通费的产生为必须的。结合原告何炜往返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次数及路程远近,原告请求100元,支持100元。4、服装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服装毁损,原告请求300元,不予支持。5、急诊费,原告没有票据向法院提交,原告请求40元,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15000元,支持1500元。原告何炜因被告张贵成饲养动物产生的各项损失,合共70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成赔偿原告何炜700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元,由原告何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艺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林丽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