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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妍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妍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妍华,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00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妍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黄妍华伙同梁献雪(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建南三街179号楼下,由黄妍华放风,梁献雪将失主韦长观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700元。另查明,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韦长观。2013年5月24日黄妍华因吸毒被查获,同时主动交代其2013年5月22日参与盗窃韦长观电动车的事实。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6月28日被逮逮收监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妍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妍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黄妍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妍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