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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知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广仁医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广仁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646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诗灵。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杭州广仁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黎明。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广仁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张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为台湾上市公司富尔特科技子公司,致力制作全球顶尖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透过www.imagemore.com.tw专业影像图库网站,推动亚洲创意影音内容营销全球。Imagemore创意图库为富尔特公司自制自有品牌,是亚洲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导品牌。而原告为该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在其公司网站(www.hzgryy.com)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6张摄影作品(编号:19633012、19635011、19635033、19643001、19570073、A150015)。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律师费);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如原告能提供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始凭证,证明其系著作权人,则愿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庭前从未通知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片,且涉案图片在网上可随意搜索并下载,故其主张32000元赔偿金并不合理。二、涉案图片缺乏独特性和知名度。三、被告下载涉案图片系用于宣传,未曾出卖用于营利。四、被告下载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为2013年,使用时间短,且不存在主观恶意。五、原告没必要委托律师,且并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律师费支出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沪公协核字第0000927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原告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并得以自己名义行使索赔权利,即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沪公协核字第0000169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www.imagemore.com.tw为富尔特公司官方网站。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793号公证书。证明:(1)、富尔特公司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申明其为版权人。(2)、被告未经授权在网站(www.hzgryy.com)上使用案涉图片。(3)、经网站域名查询,上述www.hzgryy.com网站由被告登记使用。4、(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作品的市场售价及其可期待的利益。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理费用支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图片可在网上搜索下载,因此价值不高;对证据5,认为仅能证明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并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将其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证书副本内容核对认证,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可证明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就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行使相应权利,其与证据2相互印证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权,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为国家公证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书,能证明富尔特公司网站www.imagemore.com.tw展示了涉案图片(编号:19633012、19635011、19635033、19643001、19570073、A150015),并能证明被告的网站www.hzgryy.com上使用了上述图片,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公证书的内容是原告与三位客户的销售合同,所涉及的图片并非涉案图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证据5中涉及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付凭证加以印证,故仅对其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2月13日,富尔特公司在财团法人台湾网络资讯中心(TWNIC)注册网站www.imagemore.com.tw,以展示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就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行使相应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伟向��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保存相关网页上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793号公证书显示:刘庆伟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陆www.imagemore.com.tw网站,在该网站上有编号为19633012、19635011、19635033、19643001、19570073、A150015的涉案图片、上述图片上均有“IMAGEMORE”水印,同时在图片信息下方附有如下版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登陆域名为www.hzgryy.com的网站,显示在该网站上发布的六篇文章分别对六张涉案图片进行了使用。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并进入公共查询页面,输入www.hzgryy.com,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使用在www.hzgryy.com网站上的涉案图片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编号为19633012、19635011、19635033、19643001、19570073、A150015的图片大致一样,但陈述上述图片系从百度网上搜索下载。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5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诊疗。再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李欣作为本案代理人。本院认为:富尔特公司是专业的图片供应商,“Imagemore”创意图库是其自制自有的图片品牌,涉案六张图片均在公司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进行展示和推销,图片上均有“IMAGEMORE”的水印,即富尔特公司的署名,在图片下方的版权声明中明确载明版权属于富尔特公司所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因此,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告基于富尔特公司的授权对上述图片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同时有权对在授权之前及之后可能侵犯上述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故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经过核对,被告使用在www.hzgryy.com网站上的六张涉案图片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编号为19633012、19635011、19635033、19643001、19570073、A150015的图片大致一样,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www.hzgryy.com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其行为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从百度网上搜索下载涉案图片,且系用于宣传,未曾出卖用于营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从百度网上搜索下载涉案图片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将案涉图片使用在被告公司网站上的行为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情形,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制作的难易程度、图片的独创性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六张图片均为摄影作品,拍摄时间为2004年至2006年期间;(2)被告成立于2004年5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不涉及图片的创作、展示和销售;(3)公证书显示使用六张涉案图片的文章均发布于2012年期间;(4)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广仁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公司网站www.hzgryy.com上删除涉案图片作品。二、被告杭州广仁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杭州广仁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广仁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项炳那代理审判员  何 淼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