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吕鑫森与被告贾素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鑫森,贾素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吕鑫森,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素青,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怀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鑫森与被告贾素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印,被告贾素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鑫森诉称,2013年5月2日12时,郭鑫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环城东路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开平区普光道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贾素青驾驶冀Bxxx**号由南向北直行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郭鑫与贾素青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吕鑫森是冀Bxxx**号车辆的车主,郭鑫是该车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告贾素青是冀Bxxx**号车辆的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险。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4041元、定损费5280元、拆解费19440元、照相费100元,按1/2分配后为119430.5元,后原告变更总数额为120430.5元。庭审中,郭鑫与原告吕鑫森的委托代理人均提出��告吕鑫森为冀Bxxx**号车辆的车主,郭鑫自愿撤回了起诉。原告提出因为冀Bxxx**号车辆实际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故申请法院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的起诉,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被告贾素青辩称,同意原告的变更,并放弃增加举证期限,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变更,并放弃增加举证期限。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本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保险条款相关约定,鉴定程序违法,车损数额过高,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本公司对上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拆解费、定损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照相费不属于法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鑫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事故警察支队第六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2、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冀Bxxx**号车辆系交警部门委托指定,且车辆损失为214041元、支出鉴定费5208元。证据3、冀Bxxx**号车辆拆解费发票及收据各一张、照相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19440元,照相费100元。证据4、郭鑫驾驶证、冀B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系合法行驶。证据5、冀Bxxx**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6、冀Bxxx**号车辆行驶证、贾素青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情况。被告贾素青、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法,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维修,应扣除17%增值税,没有鉴定部门、鉴定人员的鉴定资���,对该鉴定结论合法性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费数额过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3,对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过高,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照相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予以赔付。被告贾素青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其中证据1、4-6,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鉴定系原告申请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而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时提出重新鉴定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被告主张重新鉴定与认为鉴定违法、鉴定费用过高却未提供理由及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鉴定合法、有效,鉴��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拆解费过高却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拆解费发票与收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的拆解费损失,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2时,郭鑫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环城东路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开平区普光道口左转弯时,与贾素青驾驶冀Bxxx**号由南向北直行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郭鑫与贾素青均负同等责任。2013年5月15日,冀Bxxx**号小型轿车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14041元。另查明,原告吕鑫森为冀Bxxx**号车辆的车主。被告贾素青系冀Bxxx**号车辆的车主,其为冀B86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与50万元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吕鑫森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被告贾素青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素青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214041元;2、拆解费19440元;3、鉴定费5280元;4、照相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修车费212041元、拆解费19440元、鉴定费5280元、照相费100元,共计236861元的50%计118430.5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鑫森计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鑫森计118430.5元,共计120430.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