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42原告长乐金航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金航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大山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2号原告长乐金航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洋屿祥洲村鑫通码头4号泊位302A堆场。法定代表人林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晶,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交口乡交口村。法定代表人陈来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刚,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源县赤石桥乡实会湾村1区19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土默特左旗大山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陶思煤炭市场。负责人贺福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立,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静安东里10楼1单元111号,系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李步云,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达路半导体2号楼1单元303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长乐金航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诉被告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泰岳公司申请追加土默特左旗大山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大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晶、李瑞,被告泰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刚、裴力军,第三人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立、李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航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该公司与被告泰岳公司于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起陆续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034000元(含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延迟交货,至2011年8月7日和8月23日才向原告发送了4685吨煤炭,且焦煤的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原告保留索赔权的情况下,同意先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付货款,合计货款总值为人民币7124584元,从原告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剩余货款为3909416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预付款是按月计划支付,且由于被告存在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及煤炭质量不达标等违约情形,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立字据承诺将剩余货款3909416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返还一半,剩余部分于2012年4月30日前结算清楚。被告在退还了450000元货款后,并没有在4月30日前将剩余3459416元返还原告。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也不返还剩余的货款,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2011-05-30《煤炭买卖合同》;并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剩余货款3459416元及违约金34158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岳公司当庭答辩称,大山公司的李炳立与原告金航公司联系后,原被告才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大山公司与泰岳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原煤协议》,大山公司用泰岳公司的手续与原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李炳立是大山公司的业务员,不是泰岳公司的人员。《煤炭买卖合同》表面上是泰岳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上是大山公司李炳立与原告签订的,与泰岳公司无关,该合同业务都是大山公司李炳立委托的人参与的,泰岳公司仅承担车皮、场地、联系煤源事项,泰岳公司把手续借给大山公司,故该合同责任应由大山公司直接承担。第三人大山公司当庭答辩称,其与泰岳公司有委托加工原煤协议,合作内容很清楚的注明双方权利义务,但泰岳公司未向其公司提供相关证件,其公司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由于泰岳公司未履行合同,则其公司与泰岳公司未形成有效的合同,其公司也未向泰岳公司支付费用。泰岳公司收受原告金航公司的发煤款等均由泰岳公司财务收取,与其公司无关。李炳立仅是介绍人,煤炭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直接签订的,李炳立在该合同上的签字未得到泰岳公司的授权。原告金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煤炭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收款收据原件4支,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煤款;第三组、泰岳公司收到原告承兑汇票凭证原件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承兑汇票800万元;第四组、泰岳公司发给原告煤炭的情况及计算方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第五组、供应商明细账原件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明细账;第六组、金航公司汇款明细原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034000元;第七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付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00万元;第八组、金航公司与泰岳公司结算清单2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货情况。原告当庭提供其与泰岳公司业务负责人田永刚的对账单原件1张及田永刚向其公司支付的45万元银行回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情况及返还货款情况。被告泰岳公司当庭质证称,合同是李炳立与原告金航公司签订的,李炳立是依据泰岳公司与大山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原煤协议》而取得泰岳公司的证件,不是泰岳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万顺宝是大山公司派驻泰岳公司的工作人员,万顺宝用泰岳公司的印章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但汇款及发煤情况认可,泰岳公司向原告退款45万元认可,但泰岳公司只是协助还款。第三人大山公司质证称,煤炭买卖合同是经大山公司李炳立做的,李炳立是中间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负责人接洽并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其他财务事情大山公司不知情,万顺宝不能代表大山公司,大山公司也未委托他人去泰岳公司参与财务事情处理。被告泰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泰岳公司与大山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原煤协议》原件1份,证明大山公司借用泰岳公司手续;第二组、泰岳公司入库汇总表复印件6张,证明泰岳公司实际为大山公司发煤总数;第三组、泰岳公司铁路大票登记表复印件6张,证明泰岳公司发煤的铁路大票;第四组、泰岳公司发煤费用支出和铁路计划表复印件共19张,证明泰岳公司为发煤支出的费用;第五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共16张,证明泰岳公司将收到原告的款项转付给大山公司;第六组、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等复印件共计26张,证明泰岳公司与大山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原告金航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委托加工原煤协议与原告无关;第二组证据说明泰岳公司向原告公司发煤,与第三人无关;第三、四组证据没有显示有第三人大山公司操作;第五、六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大山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委托加工原煤协议是大山公司签订的,其他的与大山公司无关;给李炳立汇款是事实,是田永刚让李炳立去孝义市拉煤的,是李炳立个人行为,不代表大山公司,其他的事情不知情。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泰岳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大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者系该公司员工李炳立)签订了《委托加工原煤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委托甲方加工原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同条款如下:一、双方合作内容。甲乙双方互补优势、采取乙方依托甲方公司全部证照独立管理完成采购、销售经营全过程;甲方配合乙方完成生产、铁路运输发运全过程的合作经营模式。二、甲方工作内容及责任。2-1: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组织好原煤的入厂(运费由乙方负责)、入洗加工及发运精煤全过程工作。甲方生产的精煤必须按照乙方货单要求加工及发运工作。2-2: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在当地选择合适的煤种、配合采购、运输、协调各种当地关系;帮助乙方办理各种有关手续,以保证乙方在进煤及运输过程中的顺畅。2-3:甲方负责煤炭铁路计划提报、请车到站等一切手续办理至精煤装车发运的全过程工作。甲方须满足乙方每月不低于4列(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主焦煤的加工、发运(六月份试单除外)。2-4:甲方须保证所需生产设备的完好,并负责设备的维护维修等费用。2-5:甲方必须提供和保证洗煤厂进场原煤、出厂精煤及附属产品的存放。以保证正常的生产工作。如果现有场地满足不了原煤及附属产品的堆放,甲方须安排其他场地堆放,运输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6:甲方负责为乙方开立专门账户、并向乙方提供财务专用章(1)、合同章(1),甲方安排财务人员按乙方要求完成财务管理并及时提供票据等工作。合同签订时甲方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地)、煤炭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法人委托书、法人委托人身份证、取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土地证等有效证件。2-7:为便于合作工作,甲方须无偿向乙方提供办公室及驻厂人员食宿。2-8:甲方须积极配合控制生产精煤成本,不得低于双方约定的回收率标准进行生产。三、乙方工作内容及责任。3-1:乙方依托被委托的甲方证照与需方(包括山西煤运公司)签订精煤销售合同;与煤矿签订原煤采购合同并运输至厂。3-2:乙方负责甲方为乙方单独开立的财务账户管理;资金、发票、成本核算等管理。负责销售后资金的回笼等相关业务管理。3-3:乙方在合作期间须合法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3-4:乙方须保证足够的原煤资金,保证充足的原煤采购量。以保证生产顺利进行。3-5:乙方委派必要的计量、验收及其他管理人员,常驻厂内,监管甲方工作。四、其他约定事宜。4-1:甲方的加工费按33元/吨(含税)收取,每月26日按双方签字的入场原煤吨数为准结算,三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铁路计划提报、审批等一切手续办理直至装车发运,全部费用按每单列出站铁路轨道衡计量的吨数为准,每吨按105元收取(含税);乙方在提报计划前向甲方预付计划费50%的计划款,剩余计划费要在每列车皮发运后三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除上述费用以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4-2:甲乙方合作前,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债务债权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合同期限内双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另一方不得干扰,并相互配合支持。双方各自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和商业纠纷由相关业务经营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4-3:乙方所进的原煤及所生产出的洗精煤和附属产品,均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擅自买卖和处置。4-4: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的管理工作,并向乙方提供生产计划、每日生产数量及化验结果。乙方随时可自行抽取洗精煤进行化验并依据化验结果要求甲方调整洗煤过程直到成品合格为止。4-5: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不得自行购入煤炭进行加工销售,也不得再和其他任何第三方合作,开展加工工作。且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代为加工生产洗精煤或向其他洗煤厂购买成品供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按150%的该批次付款量索赔;双方事前协商同意除外。4-6:双方人员的工资等各自营运所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双方须按照(劳动法)要求雇佣员工,各自运营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劳务、伤残等纠纷均由自行负责。与另一方无关。4-7:按合同规定乙方承担购买原煤、原煤和精煤运输费、乙方驻厂人员费用以及合同应付给甲方的加工上站费用,除此以外所有费用均属厂内生产费用,由甲方承担。4-8:本合作期限为一年,合作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作期满后,双方可再行续签。本合同届期之日前30日,如双方仍有继续意向,可协商续订。如无意继续合作,本合同届时终止。本合同终止日后,双方清算交接完毕。4-9:双方的商业机密,甲乙双方都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五、抵押条款。5-1:甲方以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洗煤厂承包权作为本协议抵押。5-2:乙方以存放于泰岳选煤有限公司洗煤厂的精煤及附属产品作为本协议抵押。六、违约责任。5-1: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及权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当承担违约责任。5-2:甲方如连续两个月原煤采购量不足五万吨,不能保证生产,乙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连续两个月无法发运本合同精煤三万吨,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任何一方要中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一方未提前通知,而单方中止,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另一方相应损失。5-3:甲方如果没有达到乙方货单要求的质量标准向乙方提供成品精煤,质量指标以单批到站客户化验单结果为依据,按乙方货单上注明的要求对乙方进行扣罚。七、免责任条款。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协议。如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甲乙双方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依据该合同向第三人提供了账户、财务专用章、合同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2011年6月1日,第三人大山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炳立用被告泰岳公司(出卖人)的相关手续与原告金航公司(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J-2011-05-30《煤炭买卖合同(铁路)》,合同约定“发站为沁源新交口,到站为日照铁牛庙,品种规格为精煤,价格为1528元/吨,质量为挥发份≤23%、全水份≤8%、粘结指数G值≥80、灰分≤10%、Y值≥16、全硫≤1.3%;交(提)货时间、数量(列):6月/2列、7月/6列、8月/6列、9月/6列、10月/6列、11月/6列;提货方式为出卖人到站车板含税价交货,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铁路托运,铁路运杂费由买受人承担。质量的验收标准及方法:买受人在交货前派人参与取样化验和计量工作,数量以发站和到站双方轨道衡计量结果为依据,损耗小于1.2%由买方承担,超出部分由卖方承担。质量以到站后共同取样化验为依据。煤炭生产和运营中所产生的利润及生产过程中的附属产品,均属长乐金航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预付全部精煤款作为预付款(按每月计划数量计算),甲方按甲方数量和质量组织生产、办理计划申报、请车及上站运抵买方指定地点。解决合同纠纷法方法: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买卖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原告金航公司陆续四次向被告泰岳公司和第三人大山公司预付货款共计11034000元(含银行承兑汇票800万)。2011年8月6日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精煤2631.1吨,计款4020320.8元,代垫铁路运输等费用共计345225.6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精煤2240.94吨,计款3424156.32元,代垫铁路运输等费用共计340544元。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剩余货款,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返还原告货款45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2453753.28元(原告预付款11034000元-被告和第三人的煤款7444477.12元-被告和第三人代垫铁路运输等费用685769.6元-被告返还货款45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2011年5月27日被告泰岳公司与第三人大山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原煤协议》,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提供了专门账户、财务专用章、合同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2011年6月1日第三人大山公司工作人员李炳立用被告的相关手续与原告金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2011-05-30的《煤炭买卖合同(铁路)》,后被告泰岳公司与第三人大山公司共同作为出卖人与原告金航公司作为买受人进行煤炭买卖,故该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泰岳公司和第三人大山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对买卖合同价款应如数从原告金航公司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两列精煤数量一节,原告主张其收的两列精煤为4685吨,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原告所主张为扣水后的数量,而这两列精煤的全水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指标,且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五中,均认可第一列精煤含水的数量,故两列精煤的数量应为4872.04吨。关于精煤的价格一节,因双方均未提供变更价格的证据,故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为1528元/吨计算。关于精煤铁路运输等费用一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计算该费用,而根据合同约定,铁路运杂费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所举证据供应商明细账,已认可铁路运输等费用由其承担,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金航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2011-05-30《煤炭买卖合同(铁路)》的请求,因被告和第三人在2011年8月交付原告两列精煤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精煤,且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12年5月返还原告货款450000元,则表明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则被告和第三人应共同返还原告货款2453753.28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J-2011-05-30《煤炭买卖合同(铁路)》中未约定具体违约金,且原告在应当知道被告和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后从未通知被告或第三人解除合同,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长乐金航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2011-05-30《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土默特左旗大山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长乐金航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53753.28元;三、驳回原告长乐金航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8.04元,由原告长乐金航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188.24元,由被告沁源县泰岳选煤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土默特左旗大山煤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军审 判 员 王 瑾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