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焦某某,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黄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生。被告:焦某某,女,1978年10月20日生。被告:梁某某,女,1952年3月7日生。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焦某某、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焦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4月18日订婚,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在刘勤显、朱勇的陪同下,与其父黄道生一起到被告家中送给被告彩礼现金56000元及衣物等物品。原告与被告焦某某均属大龄青年,原告多次要求尽快登记结婚,被告焦某某却一直推诿。后来,原告催的多了,一提结婚的事,被告在电话中就对原告辱骂,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为了给被告送彩礼,东借西凑,以至于债台高筑令其生活陷入了困难。被告焦某某既不愿意和原告结婚,又无理拒绝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及礼品等物品。二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焦某某庭审时辩称:1、收到彩礼36000元,当时借给原告20000元;2、当时订婚原告称有房有车,实际没有,是原告欺骗了被告;3、双方曾经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订婚时,原告送给二被告的彩礼是多少;2、订婚时,原告是否有欺骗被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焦某某是否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朱X的证言,证明原告送给二被告的彩礼现金是56000元;2、出庭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原告送给二被告的彩礼现金是56000元。经质证,被告焦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有异议,异议为:证人证言不实,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刘勤显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订婚贴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现金是36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焦某某彩礼现金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异议为:该订婚贴不是原告方的人所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不能证明是朱勇所书写,不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焦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4月18日订婚,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在刘XX、朱X的陪同下,与其父黄道生一起到被告家中送给被告彩礼现金56000元及衣物等物品。后在同日,原告从被告焦某某处借取现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登记结婚,被告焦某某以原告订婚时虚假承诺而不愿意和原告结婚,又拒绝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所送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时,应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本案,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鉴于双方订婚时间有两年多的时间,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1600元。对于被告焦某某辩称的只收到原告的彩礼36000元而不是56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是由证人“朱勇”书写的订婚帖一份,而证人朱勇在当庭出庭作证时经辨认否认该证据是其书写,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可以对该证据书写的内容是否是“朱勇”本人书写进行司法笔迹鉴定,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且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焦某某辩称的订婚时原告称有房有车,实际没有,是原告欺骗了被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其父亲黄道生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黄道生的证据,可见原告并未欺骗被告。对于被告焦某某辩称的,双方订婚后曾经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过,被告以此拒绝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也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焦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现金2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丰波审判员 赵长永审判员 罗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