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衡某某、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兵,魏某某,衡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成兵。辩护人周建明,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衡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白宜。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成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魏某某、衡某某、杨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双流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成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92305元及用于计算车次的5角人民币139.5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成兵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的主体不符,认定上诉人为非法占用农地罪的主体不当;其占用农地是经过当地村及航空港开发区批准了的,因此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和原审判决认定非法采矿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双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明审 判 员 司良民代理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