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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5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先霞与佰佳得服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先霞;青岛佰佳得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272号原告:王先霞,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朱迎春,胶南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佰佳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朴钟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钢,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先霞与被告青岛佰佳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佳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双方提出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8日、10月1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霞之委托代理人朱迎春,被告佰佳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霞诉称:200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里子班工作,职务班长。原告工作至2011年8月,因有事请假回家,12天后回单位工作,发现自己的工作岗位被人顶替,被告不再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且拒绝与原告续约劳动合同。原告在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801号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佰佳得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1年的时效。2、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按时发放工资和相应的待遇。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出现旷工行为,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先霞于2005年3月到被告佰佳得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28日。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佰佳得公司为王先霞投缴了社会保险。王先霞离开佰佳得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3.32元。被告佰佳得公司主张王先霞于2011年8月1日后未上班系旷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旷工而解除。被告曾以电话和短信形式通知王先霞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但王先霞未领。被告佰佳得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的出勤薄和考勤情况统计表。出勤薄记载王先霞实际出勤11天、周六加班3天、公休3天、不到11天(被告称不到系旷工)。考勤情况统计表记载王先霞实出勤14天、事假3天、公休2天。王先霞主张工作到2011年7月28日,7月29日、30日请病假,31号去上班时发现工作岗位已被安排上别的职工。王先霞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份与被告单位陶科长的电话录音。陶科长在电话录音中承认王先霞请假3天。2011年10月9日,王先霞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佰佳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12元。2011年11月10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1)第751号仲裁决定书,准予王先霞的撤诉申请。2012年9月14日,王先霞再次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佰佳得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24元。2012年10月10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710号仲裁决定书,以王先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超过30分钟为由,对王先霞按撤诉处理。2012年10月15日,王先霞第三次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佰佳得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24元。2012年10月18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801号仲裁决定书,对王先霞提出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王先霞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先霞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1)第751号仲裁裁决书、南劳仲案字(2012)第710号仲裁决定书、南劳仲案字(2012)801号仲裁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交易明细、投保明细、电话录音,被告佰佳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表、2011年5月、6月、7月份出勤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份考勤情况统计表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原告王先霞与被告佰佳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后,佰佳得公司未与王先霞续签劳动合同,王先霞也未回单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佰佳得公司应当向王先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佰佳得公司支付王先霞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王先霞在佰佳得公司工作4年零7个月,王先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5年,王先霞的经济补偿金为9666.60元(1933.32元×5年)。对王先霞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佰佳得公司主张与王先霞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2011年7月的出勤薄和考勤情况统计表记载的王先霞出勤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王先霞旷工,本院对佰佳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佰佳得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先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