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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862号原告刘��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宝。被告万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宝,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3年7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胶州市胶州东路胡家庄小区楼房1套、面包车1辆。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借款70000元、欠原告父亲借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楼房1套及面包车1辆进行了竞价,原告以312000元的价格竞得了楼房1套,以15000元的价格竞得了面包车1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被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和面包车,均由原告竞得,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折款。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欠东北亲戚债务3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二、男孩刘家丞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万某自2013年8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6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当予以配合。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胶州市胶州东路胡家庄小区楼房1套、面包车1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万某财产折款人民币16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原、被告各自偿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