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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先后窜到青州市倪氏顺风肥牛酒店的员工宿舍内盗窃作案三起,分别窃取其同事隋某某的黑色夹克上衣、黑色皮上衣各一件、窃取其同事张某某的手机两部,以上物品共计价值500余元。其中一部手机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元。2、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翻窗进入青州市玲珑山南路果园宾馆306号刘某某母女等三人住宿的房间内,欲实施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发觉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逃走。被害人随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隋某某、刘某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书,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其中一起系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