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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王姜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王姜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永祥,曾用名刘永强。被告:王姜家,农民。原告刘永祥诉被告王姜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姜家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永祥起诉称:原告2009年在杭州市回龙村经营服装厂。2009年10月9日,被告与常山人绰号“长毛”一起来找原告,称其因修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几天后,原告去找被告,但被告从原住处搬走,电话也不接,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2010年原告回老家后,曾多次去被告老家,但均未找到被告。2013年7月13日原告又写信向被告催索还钱,但被告未回复。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山县球川镇杨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等本案事实;3、挂号信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索过借款。被告王姜家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等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间原告在杭州市回龙村办服装厂。2009年10月9日,被告与绰号“长毛”的常山人一同找到原告,以修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以挂号信等方式多次催索,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对于拒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索,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姜家返还原告刘永祥借款本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姜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款交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