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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戴彩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燕。委托代理人:张国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彩华。再审申请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州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戴彩华在一、二审中就款项的交付方式陈述不一,且未提交相应的转款记录,因此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为陈军凯与戴彩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后经温州交通公司下属的第二工程分公司追认。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作为代理人的陈军凯与戴彩华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后,其对整个项目账目进行核查,发现106750元工程款是按照陈军凯的要求支付给戴彩华的,该款是第二工程分公司支付给陈军凯的2009年3月工程款1003820元的一部份,在这之前,存在大量的类似情况。温州交通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经济质量责任书》复印件一份、领款收据和银行凭证共计49份。温州交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虽然戴彩华在一、二审中未提交款项交付的书面凭证,但第二工程分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以“工程款”的名义向戴彩华转帐支付了106750元,温州交通公司在二审中抗辩该款为工程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戴彩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工程业务关系。结合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也即借款的经手人陈军凯承认向戴彩华借款50万元已经交付的证言,和戴彩华在一审时提交的资金计划明细表等证据。二审采信戴彩华抗辩的前述106750元系温州交通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从而认定案涉借款已经交付,并无不当。温州交通公司再审申请称陈军凯与戴彩华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至于温州交通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综上,温州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