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雷玉启与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启,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114号原告雷玉启,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明勤,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娜,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该单位职员。原告雷玉启诉被告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勤,被告鑫扬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杨燚、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玉启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负责东花市虎背口小区卫生工作,2012年7月13日被领导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加班费,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4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7215元;3、被告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未休年休假补偿1740元;4、被告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特殊工种妨害防毒费用8640元;5、被告支付2004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5280元;6、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5280元、生育险赔偿金35280元、医疗保险赔偿金35280元;7、被告支付2004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680元;8、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260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扬物业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5月办理的入职手续,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因原告入职体检不合格未被录用。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自2004年4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证人毕×、卢×出庭作证。证人毕×向法庭陈述如下事实:“证人原系鑫扬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随后更改为台基厂项目部)物业管理员,2006年年底退休。2004年原告经家委会主任介绍到鑫扬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担任小区保洁。”证人卢×向法庭陈述如下事实:“证人系虎背口小区居民,2004年5月1日之前原告开始负责小区保洁,工作至2012年。证人将物业费交给鑫扬物业公司。”被告鑫扬物业公司认为证人毕×与被告公司存在其他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卢×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情况。故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鑫扬物业公司认可鑫扬物业第三分公司(台基厂项目部)系其公司的项目部,鑫扬物业第三分公司(台基厂项目部)并未单独领取营业执照。同时被告鑫扬物业公司主张原告雷玉启系业主委员会雇佣的人员,被告仅接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代收物业费并代发劳务费。庭审中,被告鑫扬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关于台基厂物业与业主委员会茶话会有关情况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台基厂等物业小区有关事宜的批复函》等证据。原告雷玉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被告鑫扬物业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体检报告单,用以证明因原告肝功能异常故而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雷玉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原告雷玉启系农业户口。另查,原告雷玉启于2012年8月2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1、鑫扬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雷玉启2012年6月1日至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839.31元;2、鑫扬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雷玉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元;3、驳回雷玉启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雷玉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委托书》、《关于台基厂物业与业主委员会茶话会有关情况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台基厂等物业小区有关事宜的批复函》、京东劳仲字(2012)第2815号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原告雷玉启为证明其与被告鑫扬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证人毕×、卢×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毕×原系被告处员工,二证人能说明原告的入职及工作地点等信息。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关于台基厂物业与业主委员会茶话会有关情况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台基厂等物业小区有关事宜的批复函》等证据。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并主张原告系业委会委托的劳务人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自2004年4月3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并未就原告的离职时间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2012年7月13日离职的主张亦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故被告应对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数额向本院提交证据,现被告并未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依法发放其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休年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明显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保险赔偿金、医疗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系公司领导无故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因原告肝功能异常故而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的身体疾病不适合现有岗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特殊工种妨害防毒费用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雷玉启与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四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玉启二〇一〇年八月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三、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玉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元;四、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玉启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偿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六元;五、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玉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二十元;六、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玉启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三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三角一分;七、驳回雷玉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