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兰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被告:崔某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崔某,2002年10月10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影响家庭生活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多次忍让,劝阻,双方仍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二、假若离婚的话,我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必须判决由我抚养。三、在分居这七年中,我先后多次到原告的居住地山西省运城市找原告,花费大约10多万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我。四、原告现在山西省运城市开设了足疗店,我先后为该店投资了14万余元(2006年5月、6月、8月、9月先后汇给了原告14600元),该款要求原告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崔某,现年11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6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在山西省运城市居住,被告在山东省龙口市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寻找原告,但原告始终未回龙口市与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子崔某于2006年原、被告分居后,始终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12日,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兰高法庭对原、被告婚生子崔某关于原、被告离婚后随谁生活进行了调查,崔某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一起生活。2006年5月至10月份,被告先后8次向原告汇款14600元,原告陈述称该汇款是其和儿子崔某一起生活时的生活费用,已消费。被告陈述称该汇款是原告在山西省运城市开足疗店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陈述称原告在山西省运城市开设了一足疗店,原告讲,足疗店是开过,但该店现已不存在,因该店的位置因当地政府规划已拆除,足疗店已不干了。在经营足疗店期间的收入,全部用于本人和孩子的生活费用,没有剩余,被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店的收入情况。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子崔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材料、汇款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以永久生活为目的,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是能否准许离婚的前提。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6年原告便离开龙口市居住在山西省运城市的老家,而被告居住在龙口市,分居长达七年,在此期间,被告每年虽到原告处寻找原告,但原告始终未回龙口市居住,原、被告分居长达七年,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子归其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子也明确表示,愿与原告生活且在分居这七年中,婚生子崔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请求婚生子归其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婚生子归其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孩子必须归其抚养,因其婚生子明确表示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分居这七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孩子的生活习惯和孩子的意愿,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有益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为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开设足疗店期间,先后投资了140000余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现在还经营此店,为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分居这七年中,为寻找原告,先后花费100000余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6年被告先后汇款给原告14600元,该款是为原告开设足疗店的投资,原告讲该款是用于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子的生活费用消耗,被告的辩称的投资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是投资款,为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崔某归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吕家修人民陪审员 张培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刁训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