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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炳勋与珠海美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勋,珠海美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黄炳勋,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盛辉,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珠海美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李达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黄炳勋诉被告珠海美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均称美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盛辉、被告美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技工一职,并续签至2014年12月31日,但被告却于2013年6月27日无故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经过如下:2013年5月29日,当日加班时间为18:30至21:30,在加班至约20:30时突感腰椎疼痛,在与搭档加速完成生产任务后,约20:45分疼痛加剧,在未能及时找到现场领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返回宿舍服药和贴药膏,约21:20分返回岗位重新上班直至21:32分打卡下班。次日,领班对原告进行了批评及警告,知道自己行为不对,就写了一份书面的情况报告。因为经理请假等原因未能及时呈给公司领导,也受过警告处理。以为事情就此过去了,但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打卡未上班,盗取薪金收益者”为由单方面解雇原告。区区一小事,只因身体不适,擅离岗位片刻服药,竟残忍解雇为之服务五年之久的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审理,还民一公理,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雇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有如下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2.工资流水清单;3.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182号仲裁裁决书;4.送达回证;5.CT检查报告。被告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是不符的;被告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并非原告所述“违法解雇”。一、真实情况如下(即原告违纪事实):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晚,在正常加班时间,擅自离开车间,临下班时又返回车间打了下班卡,也就是说原告在实际下班时间不打下班卡,下班后一个多小时后才返回车间打下班卡,以试图说明其一直在上班,促使公司多付其工资。原告在次日乃至2013年5月工资发放前,一直未向车间负责人、车间文员、人事部说明未加班的情况,最终也导致公司在计算工资时未将原告擅自离开公司时间段的工资扣除,多付了原告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之“奖惩制度”8.2.6条第d项规定的:“打卡而未上班,盗取薪金收益者”,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有权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1、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突感腰椎疼痛……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返回宿舍服药和贴药膏”,但其在被告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前,乃至仲裁申请时,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直到9月27日接收了法院传票后,才见到《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报告》(报告日期:2012-08-22),方得知原告有过椎间盘突出史。但此报告并不能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就是因此原因,而非其它不良动机。2、原告在上述期间擅自离开车间(未加班)情况属实,且其在《仲裁申请书》中也供认“未向现场管理人员讲述情况,擅自离开岗位”,但并非《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在未能及时找到现场领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上班时间内,被告生产部的领班都必须不间断在生产线上巡查,直到下班后锁好门才会离开车间。显然,原告找的借口是不成立的。3、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约21:20分返回岗位重新上班直至21:32分打下班卡”,但被告公司规定21:20-21:30是“5S”(清洁清扫整理整顿素养)时间,所有员工都不会在岗位上工作了。因此,原告返回岗位重新上班是不切合实际的,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很明显,他的目的只是为了打下班卡,以盗取加班工资。二、经查,原告的违纪行为属实,且已表露其盗取薪金收益的意图,相关违纪证据如下:1、2013年6月3日,人事部统计2013年5月考勤时,因不知原告的违纪行为,且见其打卡记录与《加班申请表》一致,故将其2013年5月29日的加班时间统计为3小时(当日加班时间实际只有2小时,非3小时)。2、2013年6月4日,原告确认《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时,妄图蒙混过关,并未主动向被告说明。3、2013年6月7日,人事部发放了2013年5月的员工工资,并通知各部门:“5月份工资已于今天下午15:13到达员工个人账户,请转告员工,如有异议请于3天内向人事部反映。”(见《邮件:5月工资已到账》)。各部门亦按公司流程将此邮件打印出来,张贴在车间公示栏,告知本车间员工。4、2013年6月10日,人事部发放了2013年5月的工资条,原告收到工资条后(见《2013年5月黄炳勋工资条》),明知加班时间及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仍未向车间负责人、车间文员、人事部反映其违纪行为,且至今未将盗取的16.55元加班费退还给被告。注:2013年5月,申诉人平时加班小时实际为29小时,非30小时;平时加班费实际为480元,非496.55元。5、2013年6月14日,被告得知了申诉人的违纪行为,速着手调查。原告亦承认了自己的违纪行为,并于2013年6月18日补交了一份书面《报告》。三、另说明,被告制订的《员工手册》已向原告公示,并进行了相关培训:1、原告入职时,公司即对他进行了《员工手册》的培训(隶属“新员工入职培训”项,见《培训签到及考评表1》);培训结束后还进行了新员工入职培训笔试(见《新员工岗前培训考核》);同时原告也领取了一本《员工手册》(见《员工手册领取确认单》)。2、原告在职期间,公司也多次对他进行《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见《培训签到及考评表2》)。3、原告在2009年3月,因让人代打卡被发现,而被给予“大过”处分一次(见《关于给予陈健等人“大过”处分的通知》)。四、被告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相关法律依据及制度如下:1、被告在原告存在上述违纪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之“奖惩制度”8.2.6条第d项:“打卡而未上班,盗取薪金收益者,给予‘解雇’处分”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给予‘解雇’处分”。故被告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见《奖惩呈报表》、《通知》)。2、2013年6月26日,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见《解约证明》、《离职交接一览表》、《2013年6月薪给收据》)。五、以上事实,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庭审笔录,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员工手册;2.加班申请表;3.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4.邮件;5.2013年5月工资条;6.报告;7.培训签到及考评表;8.新员工岗前培训考核;9.员工手册领取确认单;10.培训签到及考评表;11.通知;12.奖惩呈报表;13.解约证明;14.离职交接一览表;15.2013年6月薪给收据;16.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182号裁决书;17.工资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工职务。2012年1月1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员工手册》培训,并向原告发放了《员工手册》。2013年5月29日的20:40-21:30分为正式加班时间,原告当天申请加班。20:40左右,原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岗位回到宿舍,并于21:32分回车间打卡下班。原告当庭陈述其擅自离开系因腰椎间盘突出犯病,身体不舒服,而车间现场管理人员不在场,其未请假回到宿舍服药贴药膏,因为担心擅离岗位会影响绩效考核,故下班时返回车间打下班卡。事后,原告并未主动向被告管理人员说明情况。被告在向原告发放2013年5月份工资时,将2013年5月29日当天的加班费计算入原告的工资中,并于2013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给原告。原告未将多付的加班费退还给被告。在被告知晓原告擅离岗位并返回打下班卡的情况后,2013年6月18日,原告作出一份描述上述过程的报告,同时承诺不再犯类似的错误。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之“奖惩制度”第8.2.6条第D项规定“打卡而未上班,盗取薪金收益的行为”为由,解雇原告。6月27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请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24000元,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因原告严重违纪而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曾作出《通知》,因原告存在让人代打卡的现象,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给予原告“大过”处分一次。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接受了《员工手册》的培训,被告也向原告发放了《员工手册》,原告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应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2013年5月29日原告申请加班获得同意,但是在20:40-21:30的正式加班时间内,原告于20:40分左右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岗位回到宿舍,并于21:32分返回车间打卡下班,造成其正常按时加班的假象。事后也未向被告管理人员主动说明情况。至于原告主张其因犯病急需治疗,而现场管理人员不在场,所以未经批准离开岗位,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在被告向其支付了2013年5月份的工资时,在多计算了上述期间的加班费的情况下,并未主动退还被告。说明原告没有实际按时加班,却想要按照正常加班的时间获取加班费。原告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之“奖惩制度”第8.2.6条第D项“打卡而未上班,盗取薪金收益的行为”的规定,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雇原告,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雇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炳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炳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