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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BernhardPaulEicher,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运,四川智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姚科,四川智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运、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鲁克公司诉称,原告布鲁克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签订了《都江堰龙池旅游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Ⅱ标段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对账通知书》,合同结算总价为1679540元,款项应于2009年4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同时该合同6.4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偿付相应逾期款项的滞纳金,并承担乙方因催收款项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滞纳金按逾期款额每日0.5‰计算。攀枝花公路公司自2009年4月起陆续向布鲁克公司支付了部分尾款,尾款经布鲁克公司多次催收后仍有15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息日为2009年4月16日,利率按每日0.5‰计算;4、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到今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违约责任部分重复约定,因此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逾期付款可以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高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布鲁克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都江堰龙池旅游公路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都江堰龙池旅游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Ⅱ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CCL-2009YG01),约定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向原告购买SNS柔性防护系统SPIDERGSSA型主动防护网15000平方米,该合同第二条2.3约定“供货规格和数量:若有材料数量的增加,以双方确认后的总量为准”,第三条3.3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布鲁克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前向乙方(攀枝花公路公司)支付首批材料款200000元,各批次材料由甲方书面确认发货量后发运材料。甲方于2009年3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批材料款800000元,其余材料由甲方书面确认发货量后发运。甲方于2009年4月15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余款”,第六条6.4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应按逾期未付款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偿付相应逾期款项的滞纳金,并承担乙方因催收该款项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滞纳金按逾期款额每日0.5‰计算“。2009年4月27日,攀枝花公路公司都江堰龙池旅游公路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布鲁克公司发出《关于增发SPIDERGSSA防护网的补充函》,提出“由于现场情况变化,需要增加4750平方米。请贵公司予以配货支持为谢。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其他未尽事项均按照合同GCCL-2009YG01执行。”之后,原告布鲁克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1年9月29日,原告布鲁克公司与攀枝花公路公司都江堰龙池旅游公路二标段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货款总金额为1679000元,被告已付货款为1379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欠款金额为300000元。在该次对账之后,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向原告布鲁克公司另支付了15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都江堰龙池旅游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Ⅱ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关于增发SPIDERGSSA防护网的补充函》、《工程款对账通知书》、《中国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和原告、被告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布鲁克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签订的《SNS安全防护系统都江堰龙池旅游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Ⅱ标段材料采购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明确、合法,原告、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布鲁克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布鲁克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被告的《工程款对账通知书》,截止2011年9月29日,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尚欠原告布鲁克公司货款300000元,由于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在之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应当向原告布鲁克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50000元。对于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提出的该对账单的签章单位为攀枝花公路公司都江堰龙池旅游公路二标段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已经在工程完工后被撤销,因此该公章应当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项目经理部系合同签章单位,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文书由该单位签章并无不当,被告不能证明该盖章系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布鲁克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进行了对账,属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而被告予以认可,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09年9月29日之后中断,且自2009年9月29日之后,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仍然支付了150000元货款,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原告布鲁克公司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事实明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原告、被告的采购合同,如果买方逾期付款,买方应当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1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及偿付相应逾期款项的滞纳金,并承担卖方因催收该款项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滞纳金按逾期数额每日0.5‰计算,故原告、被告的采购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既包括了约定违约金亦包括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15000元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支付每日0.5‰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由于被告提出了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调整的意见,考虑到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状况和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未按时付款款项的违约金;3、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段,原告、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后又根据被告攀枝花公路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了增加采购,对于增加采购部分的货款双方未另行确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的150000元款项系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的截止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的款项,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与被告对账之日作为被告未付款项付款期限的起算点,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此日的次日为起算点,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50000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