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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耿耀明与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耀明。委托代理人:张林,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中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孟芸,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耿耀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耀明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2.二审故意忽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201房地证2009字第852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商铺误差28.86平方米是客观事实。二审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作出的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鲁能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耿耀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09年8月22日,耿耀明与鲁能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耿耀明购买鲁能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渝鲁大道737号鲁能星城三街区SP-4-1-14非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7,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85.13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22.26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282951元,建筑面积单价6186.18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693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耿耀明按约支付了房款,鲁能公司亦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201房地证2009字第85245号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737号鲁能星城三街区4幢1-14,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175.0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56.27平方米。耿耀明遂以该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误差28.86平方米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鲁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其相应房价款361511.1元(其中面积误差3%以上部分按双倍价款计算),并给付该款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鲁能公司称,耿耀明购买的涉案房屋系现房,双方签订合同时耿耀明到现场看了该房屋,双方合同约定和交付给耿耀明的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85.13平方米是两部分即该房屋的平层面积(156.27平方米)和夹层面积(28.86平方米)的总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漏录了夹层面积,故不存在耿耀明主张的有28.86平方米的面积误差问题。对此,鲁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业主耿耀明购买坐落于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737号鲁能星城三街区4幢1-14号商铺一套,该套商铺涉及一个平层和一个夹层,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联机备案房屋代码为201185540和201185557两个,签约合同面积也是以上两个房屋代码所涉及的房屋总面积,所有的税费及大修基金申报均按两个房屋代码所涉及合同金额和面积进行申报,但在权属登记受理过程中漏录入201185557房屋代码所涉及的夹层代码及面积,可予以更正。同日,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工作人员黄雪梅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应补缴转让手续费”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二审诉讼中,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还证实:上述《情况说明》真实,14号商铺和夹8号分别经过了规划、竣工及消防验收,并分别进行了面积测绘,该中心进行了现场核实并建立了两个房屋代码,因鲁能公司仅申请对14号商铺办理产权登记,未申请对夹8号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未办理夹8号的产权登记,但夹8号应该确权给耿耀明,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同时,鲁能公司向法院举示了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房屋勘测院渝北区房产测量所作出的《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备案申请书》中的《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及平面图,该汇总表及平面图显示:鲁能星城第三期第4幢第1层有商铺14个,车位8个,第1(夹)8个,其中,第14号商铺套内面积为156.27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8.79平方米,产权面积为175.06平方米;夹8号套内建筑面积28.86平方米,分摊面积3.47平方米,产权面积32.33平方米;耿耀明所购14号商铺位于该幢建筑最右端,夹8号亦位于该幢建筑最右端。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查明:涉案房屋为商铺系现房,14号商铺层高7米多,夹8号层高3米多,夹8号存在于14号商铺之内,开口朝向14号商铺,没有单独的进出口,只能通过14号商铺进出夹8号。鲁能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将14号商铺及夹层8号交付耿耀明,耿耀明将14号商铺及夹层8号一并出租他人经营餐饮。合同约定涉案商铺的物理层及名义层均为第一层。耿耀明在庭审中亦承认,鲁能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即将14号商铺及夹8号交付其使用,但主张夹8号系鲁能公司赠送,耿耀明对该主张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此,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涉案商品房面积计算是否包括夹8号房屋面积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中虽载明耿耀明所购房屋为14号商铺,未载明包括夹8号房屋,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85.13平方米,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一、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商品房面积应当包括夹8号房屋面积。理由是:1.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载明:14号商铺的套内面积为156.27平方米,夹8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28.86平方米,共计185.13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185.1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完全一致。2.涉案房屋系现房,夹8号房屋不能独立使用,只能从14号商铺内部进入,且夹8号房屋的开口朝向14号商铺,耿耀明签合同时到现场看了房屋,如耿耀明看房时只看14号不看夹8号,不符合常理。3.鲁能公司交房时是将14号商铺及夹8号房屋一并交付给耿耀明,且耿耀明已经实际接受房屋并将14号商铺及夹8号房屋一并出租使用。4.二审诉讼中,耿耀明主张夹8号房屋系鲁能公司赠送,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5.相关主管机关证实夹8号房屋应当独立计算面积,也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因此,二审法院对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商品房面积计算应当包括夹8号房屋面积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由于涉案14号商铺及夹8号房屋的套内面积之和与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买卖房屋面积完全吻合,没有面积误差,鲁能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符合合同约定。现鲁能公司虽未全部为耿耀明办理完全部房屋的权属登记,但不应当承担返还面积误差款的责任,故对耿耀明的上述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耿耀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耿耀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耀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