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立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子枝等21人诉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枝,韦胜光,潘玉莲,潘启鸣,潘启敬,陈庆珍,潘启成,潘天明,潘启荣,潘启冬,潘连春,潘新崇,潘启军,潘小文,潘风玲,潘永钢,曾莲珍,覃英素,潘兆南,潘荣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立字第5号起诉人李子枝,女,壮族,1955年3月6日出生。起诉人韦胜光,女,壮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起诉人潘玉莲,女,汉族,1950年10月14日出生。起诉人潘启鸣,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起诉人潘启敬,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起诉人陈庆珍,女,汉族,1940年10月21日出生。起诉人潘启成,男,汉族,1960年11月19日出生。起诉人潘天明,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起诉人潘启荣,男,汉族,1933年2月26日出生。起诉人潘启冬,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起诉人潘连春,女,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起诉人潘新崇,男,汉族,1961年2月18日出生。起诉人潘启军,男,汉族,1959年6月3日出生。起诉人潘小文,女,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起诉人潘风玲,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起诉人潘永钢,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起诉人曾莲珍,女,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起诉人覃英素,女,壮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起诉人潘兆南,男,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起诉人潘荣良,男,汉族,1943年4月23日出生。以上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枝,女,壮族,1955年3月6日出生。起诉人李子枝等在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称,一、1985年一轮承包土地时,帽合村三组承包户承包水田人均分得6分,旱地三角架土地人均分得两分二厘,从198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15年。有郊区政府发给三组家家户户,土地承包和经济合同登记表为证。二、2000年郊区政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16号文件明确规定,农村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延包30年的政策。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53号文按中共中央(1997)16号文执行。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2000)23号文按自治区(1997)53号文执行。郊区政府认真调查核实,确认帽合村三组村民在1985年一轮承包土地时,承包旱地是三角架土地,所以在2000年与三组村民续签三角架土地延包合同。不存在纠纷。有柳州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核实统计表,土地延包表(一),柳州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土地延包表(二),帽合村委出的三张证明为证据。2000年9月20日柳南区政府接管帽合村后滥用职权,用与本案无关的郊区(88)70号文,擅自乱下柳南政法(2003)3号文的通知,把三组延包没到期的三角架土地退出给四、五、六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柳南区人民政府履行柳州市原郊区人民政府2000年与帽合村三组村民承包所续签的土地延包合同。撤销柳南政法(2003)3号文的通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柳南区人民政府履行柳州市原郊区人民政府2000年与帽合村三组村民承包所续签的土地延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要求撤销柳南政法(2003)3号《关于退出“三角架”45亩土地的通知》,本院(2005)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亦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子枝、韦胜光、潘玉莲、潘启鸣、潘启敬、陈庆珍、潘启成、潘天明、潘启荣、潘启冬、潘连春、潘新崇、潘启军、潘小文、潘凤玲、潘永钢、曾莲珍、覃英素、潘荣良、潘启平、潘兆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光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子宁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