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程璐与陈永锡、曾天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程某,男,1976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被告:曾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小客车,在通过市区双南线瓯浦垟路口时,车辆左头部与原告驾驶自左向右通过路口的浙C×××××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被告曾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10162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住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在温州生活居住多年的事实。2.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责任。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曾某某车辆在交通事故后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门诊病历及住院材料、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鉴定发票及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而产生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票据及油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8.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车损维修花费1320元。9.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10.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向护理人员支付的生活费。11.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未能调解。12.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儿子的事实。13.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没有异议。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已经支付了原告9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9000元。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外,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90日、4周、4周。肇事车辆浙C×××××号小客车系被告曾某某所有,在本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另原告的长子程泽西出生于2004年10月10日,次子程梓宸出生于2011年8月27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87.57元。被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0000元/年÷12月/年×1月=3333元(具体以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数字为准)。被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当地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周28天,浙江省2012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故护理费为28天×40087元/年÷365天/年=307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00元/月÷30天/月×63天+15000元/月÷30天/月=8870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90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事制造业,但不能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因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3407元,故误工费为190天×33407元/年÷365天/年=17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天×30元/天×2人=132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为30元计算1人,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周即28天,故营养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仅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为减少诉累,综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8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32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合理,应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程泽西的10772元(10年×21545元/年×10%÷2)+程梓宸的18313元(17年×21545元/年×10%÷2)=29085元。被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属于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208元,程泽西、程梓宸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7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程泽西的5104元(10年×10208元/年×10%÷2)+程梓宸的8677元(17年×10208元/年×10%÷2)=13781元。以上损失共计87907.57元,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9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护理费30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39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1元=68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疗费147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40元=16257.5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为13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处于脱保状态,而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87907.57元均应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9000元,故其还应继续赔偿原告损失87907.57元-9000元=78907.57元。被告曾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均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68850元+1320元+10000元=80170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剩余的71170元应由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78907.57元,被告曾某某在71170元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程某负担981元,被告陈某某、曾某某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审 判 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