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段良欣与潍坊市合鸢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邮政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良欣,潍坊市合鸢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邮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段良欣。委托代理人马瑞金。委托代理人吴瑞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合鸢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波,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晓东,单位职工。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元。原告段良欣与被告潍坊市合鸢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合鸢劳务公司)、高密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良欣委托代理人马瑞金、吴瑞青,被告合鸢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波、吕晓东,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远彬、姜文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良欣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高密市邮政局井沟支局轮岗期间,身体突感不适,在去往医院的路上发生意外事故,经高密市中医院接诊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脑外科治疗,病情稳定后,因高额的住院费用,原告便回家康复治疗和护理。在这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从未到此看望过,甚至一句安慰也没有,更让原告心寒的是被告竟不承认原告是被告职工,原告从1989年7月高中毕业,同年8月份便在高密市邮政局工作至今。因不服劳动仲裁委仲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用43284.23元;2、医疗期内工资待遇共计22784元;3、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440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6年的各项社会保险;5、请求支付原告在医疗期内在岗的业务提成;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鸢劳务公司辩称,1、医疗费因被告合鸢劳务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应该向社保机构报销,不应向被告合鸢劳务公司主张;2、医疗期间工资待遇,因合鸢劳务公司与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依据合同应由被告高密市邮政局代为发放;3、被告合鸢劳务公司之所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写了辞职信,被告合鸢劳务公司是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4、被告合鸢劳务公司自2006年3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后,一直为原告缴纳5项社会保险,之前是否拖欠保险不清楚,也与被告合鸢劳务公司无关;5、业务提成不清楚,与被告合鸢劳务公司无关。被告高密市邮政局辩称,1、2006年被告高密市邮政局与被告合鸢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员工被派遣至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工作,被告高密市邮政局是原告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密市邮政局没有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待遇的义务。2010年6月2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并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发生了自己负全部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因原告是单方申请辞职,并非双方协商或单位辞退,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补缴社保费用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原告与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和代办业务的经济关系,委托方按月根据代办邮政业务量的完成情况,付给代办费用,除此之外,并不承担代办人的劳动保险;4、原告所在用工单位并没有保险业务提成规定,被告只是依据工作人员的每月业务成绩对该工作人员给予绩效工资的奖励,并体现在原告每月的绩效工资中,原告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再次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密市邮政局系潍坊市邮政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潍坊市邮政局与被告合鸢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自2006年始与被告合鸢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劳务派遣期间,原告被指派到被告高密市邮政局注沟支局从事储蓄业务员工作,2010年4月原告轮岗到高密市邮政局井沟支局工作,2010年6月22日20时40分,原告丈夫马瑞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于2011年4月回到注沟支局上班。2011年11月4日,原告辞职。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未在法定时效一年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22日因加班延误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工伤费用,要求被告为原告做工伤及伤残认定;2、支付原告累计30个月医疗期的工资待遇24000元;3、被告胁迫原告书写辞职申请,请求裁决原告的辞职申请无效;4、裁决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支付原告工龄补偿、医疗补助金80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5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加班费、绩效工资2000元。2012年11月7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字(2012)第172号裁决书,裁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期工资1645.35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高密市最低工资标准金额为76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高密市最低工资标准金额为9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高密市邮政局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10月,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分别为810.19元、938.89元、434.69元、434.69元、434.69元、434.69元、434.69元、927.19元、1438.01元、382.01元、1071.01元、619.01元、1040.01元、1134.01元、1026.01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合鸢劳务公司给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1、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自1989年7月高中毕业后,同年8月份始在被告高密市邮政局从事营业员工作,2006年原告与被告合鸢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高密市邮政局继续从事营业员工作。提供落款日期为1993年10月28日的户口本及2000年邮政局开的婚姻证明一份,高密市邮政局的工作牌一个,工作证一个,证人秦某民、王某、姚某学、王某星的证言四份,2008年11月原告自己填写的高密市邮政局人员简历表一份予以证明。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工作单位为高密邮电局,简历表载明:原告人员类别为劳务工。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户口本的填发时间是1993年不是1989年,且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不一样,不是同一人,户口本的办理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是高密市邮政局;简历表系原告自己填写,对真实性有异议;工作牌未盖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被告高密市邮政局主张,原告是2003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委代办协议书,双方建立委托代办经济关系,2006年后,原告与被告合鸢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合鸢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处从事储蓄营业员工作,2006年后被告高密市邮政局仅是原告的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提供委代办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协议书载明:原告与被告高密市邮政局之间是一种委托和代办的经济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代办协议不是劳动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办邮政营业业务,并根据邮政业务量的完成情况、依据山东省邮政局的代办费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代办费,除此之外不存在承担劳动保险等责任。原告对委代办协议书上“段良欣”的签名称不能确定是原告亲笔所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关于原告书写辞职信的原因。原告主张,2011年11月4日,原告系受被告胁迫而书写辞职申请,提供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出具的工作调动函、同意原告辞职的决定各一份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是原告自愿辞职。辞职决定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作出。提供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书写的辞职书、退岗通知书予以证明。辞职书载明:局领导,我本人原因,决定与单位解除劳务合同,段良欣2011年11月4日。原告对辞职书上“段良欣”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2012年1月5日,被告高密市邮政局给被告合鸢劳务公司出具退岗函,载明:潍坊市合鸢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派往我单位劳务人员段某某、张某某、宋某三名同志,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离岗。经研究决定,将以上人员退回贵公司,我局拟从2012年1月起停交其社会保险。原告对退岗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辞职书上原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原告所签,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3、关于原告受伤当日,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2010年6月22日原告因加班延误就医,去医院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提供证人禚某、王某某证言两份、病例及医疗单据一宗予以证明。原告称,王某某为事故当天原告接待的客户,禚某为其同事。两被告质证称,证人未依法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病例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晚上十点二十分,不是上班时间,不属于工伤,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4、关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原告提供自己制作的业务明细两份,证明原告2009年11月、12月,2011年4-6月揽了近400000元的保险业务,被告应提成原告约4000元,具体数额原告不清楚,提成的文件和数据应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被告无业务提成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已给原告发放病假工资,提交工资表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发放原告工资不包括提成,提成是单独发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劳人仲案字(2012)第172号裁决书、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婚姻证明、工作牌、证人证言、邮政局人员简历表、工资折及被告提供的委代办协议、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工资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43284.23元,因原告2010年6月22日20时40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时效一年内向相关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没有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告以工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3284.23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待遇22784元,原告2010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属劳务派遣期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医疗期,医疗期限根据原告工作年限计算。原告虽主张自1989年8月在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工作,并提供四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最早于1993年始在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处工作,2006年原告与被告合鸢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被派遣至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工作至2011年11月原告辞职,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八年,故原告受伤后,可以享有十八个月的医疗期。被告虽然在医疗期间内支付了原告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折与被告高密市邮政局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应向原告发放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而被告高密市邮政局为原告发放的2010年6月、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2011年5月、2011年7月的工资中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高密市邮政局应补发原告病假工资1645.35元(760元*80%*7-521.49元-434.69元*6+950元*80%*2-382.01元-619.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因被告提供辞职书,明确载明系原告原因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称书写辞职信是受被告胁迫,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书写辞职申请的事实,故原告系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原告补缴16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内在岗业务提成,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邮政局补发原告段良欣病假工资1645.35元;二、驳回原告段良欣对被告潍坊市合鸢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密市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