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珠海戴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珠海戴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周俊。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戴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南海洪。委托代理人张绍坤,广东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东,广东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珠海戴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蒙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诺信公司出售商务空调外壳整厂粉体涂装生产线给戴蒙德公司,诺信公司负责成套设备的规划、设计、制造、生产、安装、调试、包装、运输、装卸等,价值330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约后7日内预付款20%到账,主体设备在货到诺信公司7日内付30%到账二期款;安装完成7日内付40%到账三期款,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付清尾款10%到账四期款;合同签订之日生效,工期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0日;诺信公司的图纸设计应满足戴蒙德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并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图纸设计应交戴蒙德公司进行审核会签认可;本成套设备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日起十二个月;在生产安装过程中如发现不锈钢、燃烧机、德国瓦格纳尔喷枪、控制元件、水泵、链条不按戴蒙德公司指定,发现假冒产品,按合同额10%处罚;在合同签订后,如戴蒙德公司或诺信公司违约,按合同总额1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戴蒙德公司向诺信公司提出了空调外壳整厂粉体涂装的详细技术要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通知单或联络函的形式多次对生产线的制造、生产、安装与合同要求不一致进行协商沟通。在生产线的制造、生产、安装等过程中,诺信公司将阀门、管道的技术要求由PP管、不锈钢、铸铁材料更换为UPVC材料,使用了假冒的德国威索燃烧机,在发现后已作出了更换,更换了控制元件、输送机链条的品牌。2011年11月17日,诺信公司向戴蒙德公司发出工程完工单,说明已完成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包括输送线及前处理线各一套,要求戴蒙德公司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6日,戴蒙德公司在诺信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单上签字盖章,另备注:1.反清洗槽未做,2.油水分离器未做,以上二项待不影响生产时做。2012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诺信公司为戴蒙德公司承建的空调外壳喷粉涂装线,现已制作完毕,并进入试生产运行阶段;戴蒙德公司已支付总货款50%,计165万元;工程第三期完工款132万元(总货款的40%),由于之前诺信公司已直接支付给金马喷粉枪供货商,计款79.2万元(含税),故戴蒙德公司实际应支付52.8万元,此项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于签收工程完工单之日起7日内支付,现自协议买卖双方确认后,戴蒙德公司应于协议签字后即时支付诺信公司;由于在此工程实施过程中,诺信公司由于更换设备零部件延期3个月,造成戴蒙德公司损失累计500万元,诺信公司同意诺信公司在货款中扣减20万元作为延期处罚,戴蒙德公司实应支付中期完工款32.8万元;第四期工程款33万元(总货款的10%),戴蒙德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180日内支付;诺信公司未完成设备项目为预脱脂和主脱脂的除油装置及磷化段板式换热器用的硝酸反清洗装置,针对诺信公司现安装设备材料不符合设备戴蒙德公司设备图纸项目,如果在今后生产过程中造成诺信公司损失,戴蒙德公司保留追究直接损失责任及相关连带责任的法律权利;在此粉体涂装线完工之日起,诺信公司承诺给戴蒙德公司两年免费保修期,期间如工程出现工程故障停机,诺信公司第一时间派人员维修解决;保修期内戴蒙德公司通知诺信公司需在一天内赶到,延期一天扣尾款3%。另,诺信公司以戴蒙德公司故意违约拖欠货款为由,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7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2年1月8日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戴蒙德公司支付第四期设备款33万元及违约金33万元[(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诺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体现在合同第七条第1、2款中,即“1.在生产安装过程中如发现不锈钢、燃烧机、德国瓦格纳尔喷枪、控制元件、水泵、链条不按我司指定,发现假冒产品,按合同额10%处罚;2.在合同签定后如(甲方)或(乙方)那方违约,按合同总额10%赔偿对方。”一、诺信公司在生产安装生产线的过程中,使用了假冒的德国威索燃烧机,出现了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情形,诺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戴蒙德公司诉请按合同第七条第1款要求诺信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33万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诺信公司在制造、生产、安装过程中虽然没有按技术要求使用材料,更换了部分使用材料,但双方当事人双方在2012年1月8日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已确认该生产线已进入试生产运行阶段,戴蒙德公司已经接收了整条生产线,在该协议第五条也对诺信公司安装设备材料不符合要求进行了约定:“如果在今后生产过程中造成戴蒙德公司损失,戴蒙德公司保留追究直接损失责任与相关连带责任的法律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戴蒙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使用生产线生产过程中因诺信公司更换了使用材料而造成戴蒙德公司直接损失,因此,对戴蒙德公司要求诺信公司将不合格的部件更换为符合技术要求的部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诺信公司在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了延期、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诺信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责任,即33万元,但双方在付款协议第三条中已对延期违约作出扣减货款20万元的约定,因此戴蒙德公司诉请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要求诺信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33万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已扣减货款20万元,即诺信公司应当支付13万元违约金给戴蒙德公司。综上,诺信公司应当向戴蒙德公司支付违约金4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诺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蒙德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6万元。二、驳回戴蒙德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将不合格的部件更换为符合技术要求部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戴蒙德公司负担3152元,由诺信公司负担7248元。原审被告诺信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诺信公司是专业生产、加工、安装涂装设备流水线的企业,本案合同签订后,前期因戴蒙德公司情况导致不能按期进场工期相应顺延,进场后,戴蒙德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和二期款,2011年12月16日试运行结束验收合格后签收完工单,戴蒙德公司使用设备至今。双方于2012年1月8日对付款后售后服务签订补充协议,但戴蒙德公司未付款。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履行合同时,确实存在诺信公司供应商广州张能燃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能公司)将非原装德国威索燃烧机送到现场安装,交由戴蒙德公司工程师王东升审核鉴定,但没有将该非原装燃烧机安装到生产线上的事实。诺信公司向张能公司购买燃烧机是原装机价格,是事前征得戴蒙德公司同意认可的供应商,张能公司发送的机器是国内组装机,不是由诺信公司生产,诺信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施工期限延期是客观事实,但造成延期的是戴蒙德公司,由于工期一拖再拖,造成诺信公司采购计划全部打乱,完工后通知安排进场时间是2011年5月3日,导致诺信公司被迫重新制定采购计划,进场后,因设备供应市场情况变化,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的厂家品牌采购,只能找与合同约定标准相近的替代品,采购前,戴蒙德公司认可和同意,安装前也经戴蒙德公司同意。该工程安装组合是按进度进行的,每个进度都需戴蒙德公司施工监理检测合格后才安装,再进行下一个进度。材料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2012年1月8日补充协议是当时实际履行错误合同完结性的说明,也是今后双方权利义务的规范,补充协议是戴蒙德公司起草的。首先,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和说明可见,签订该协议的当天,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如果运行情况不达标或者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不可能一直生产使用到现在,戴蒙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更换使用材料造成了直接损失。其次,该协议书对诺信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的所有违约行为作了约定,在货款中扣减了20万元。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此外,原审法院未释明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问题,请求二审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戴蒙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戴蒙德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戴蒙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买卖合同第7条第1、2项约定了违约责任,诺信公司在生产线的制造、安装过程中,在多种重要设备材料上存在弄虚作假,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约行为,除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有11台工序水泵技术规格不达标、使用普通压力表代替不锈钢压力表、使用较薄的不锈钢板代替厚的不锈钢板、使用台湾威纶品牌的可编程控制器代替日本三菱品牌的控制器、使用爱得利品牌的调速变频器代替日本三菱品牌的调速变频器和使用创鸿电子品牌的数显温控仪代替日本富士品牌的数显温控仪等。根据合同第7条第1、2项的约定,诺信公司应当向戴蒙德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二、买卖合同第7条第1项是特别违约条款,第2项是一般违约条款,两者同时适用。生产线中的不锈钢、燃烧机、德国瓦格纳尔喷枪、控制元件、水泵、链条等材料设备是其核心部分,任何一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都将影响整条生产线的正常运行,关系到整个生产线的“生死存亡”,并且存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风险,只要有欺骗的行为,就要承担33万元违约金。所以双方约定了特别违约条款。对于其他的违约行为,如逾期交付生产线、其他材料/设备也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则需另行承担33万元的违约责任,此为一般违约条款。三、诺信公司擅自使用、安装冒牌的燃烧机、链条等设备,构成了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第7.1条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9月16日,戴蒙德公司对前一天晚上到场燃烧机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检查,初步检查发现燃烧机表面漆有线形凸起、机壳体厚度不一致和壳体表面不平整。戴蒙德公司当即表示该燃烧机经初步判断为假冒产品。诺信公司表示是经正规公司订购,为正品。后戴蒙德公司将燃烧机送“德国麦克斯威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检测,检测报告证明诺信公司安装的燃烧机是假冒伪劣的产品。戴蒙德公司立即发函要求诺信公司更换为合格的威索燃烧机,并保留追究因此产生的延期以及使用假冒燃烧机的违约责任。因此,诺信公司应当对其使用安装假冒燃烧机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7.1条承担违约责任。四、20万元仅限于对诺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作出的“延期处罚”,而针对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和使用冒牌货的违约行为,其必须按《销售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付款协议》第3条没有对《销售合同书》中第7条作任何修改,因此对于诺信公司的违约行为,仍然应当适用《销售合同书》中第7条的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五、诺信公司按照技术协议履行合同是其基本要求,也是唯一的标准,戴蒙德公司自始至终均要求诺信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履行合同。双方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诺信公司履行合同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第一,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在“生产安装过程中”如发现不锈钢、燃烧机、喷枪、控制元件、水泵、链条等不按买方指定的,即按合同额10%处罚。诺信公司为生产安装生产线采购的燃烧机系假冒威索燃烧机,系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按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诺信公司除有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外,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如工程延期、安装设备材料不符合戴蒙德公司设备图纸项目等情形,符合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工程延期问题,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扣减货款20万元,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在违约金中扣减20万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诺信公司上诉主张工程延期不是诺信公司的责任,显然与付款协议第三条双方确认的事实(“卖方由于更换设备零部件延期3个月”)不符。诺信公司还主张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20万元是双方就违约责任作出的总确认,全部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仅为20万元,但根据该条文义,双方仅对工程延期3个月的违约金作了确认,诺信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