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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俊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俊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上海俊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元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俊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宇洋、吴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俊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酒类、软饮料供应商,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酒类及软饮料供应商,账期最长为50天,同时,被告作为其名下三家关联企业的总采购商,总负责向原告采购货物,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至2013年3月底,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846,914元(以下币种同)。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46,914元;2、被告给付以846,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附件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销售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对账人及以月为对账周期;2、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被告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还约定如果销售达到一定数量指标,则原告的上家供货商支付被告赞助费,而目前双方未对赞助费进行对账,且由于原告未按约供货,致使被告未达销售指标而拿不到赞助费。关于付款周期,在实际履行中因供货是不断的,付款周期也相应顺延,故不存在付款逾期。被告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品牌公司与客户销售合同登记表复印件、付款请求表复印件、被告制作的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完成销售指标,供货商将支付一定赞助费,而原告也曾支付被告赞助费201,917元;2、付款请求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期赞助费是204,776元,但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3、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品牌公司与客户销售合同登记表、付款请求表及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中被告制作的明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因系复印件或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均不作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酒类、饮料等产品,结款周期最长为50天(如1月1日至1月31日的货款到下月20日前结清),结账和付款日期为每月20日以前。后原告提供了货物,经对账,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确认至2013年3月31日为止尚欠原告货款846,914元。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对赞助费进行了约定,但其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结款周期及付款日期,被告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给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约定,且被告在审理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俊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46,914元;二、被告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俊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846,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以646,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9元,减半收取计6,134.50元,财产保全费4,754元,共计10,888.50元,由被告上海热滚玖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