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芳与被告甄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芳,甄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刘艳芳,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甄增祥,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刘艳芳与被告甄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芳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甄增祥以购车为名,向我借款40000元(附欠条),之后又陆续在当年借我15000元,无欠条。我向他催要时有录音,他说连本带利还我60000元。以上欠款自2009年12月份以来,我一直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被告立即偿还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甄增祥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甄增祥向原告刘艳芳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甄增祥又陆续在当年向原告刘艳芳借款10000元、3000元,没有向原告刘艳芳出具欠条,但原告刘艳芳有2013年3月10日向被告甄增祥催要借款的录音里被告甄增祥认可向原告刘彩艳借款53000元,并承诺连本带利偿还原告刘艳芳60000元。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甄增祥55000元,其余的20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甄增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在原告刘艳芳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承诺连本带利偿还其60000元。其中含利息7000元,从2009年至今,被告甄增祥支付7000元的利息并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刘艳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艳芳主张被告甄增祥借款本金为55000元中的2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甄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艳芳本金及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甄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