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亢宁被告王彦鑫、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娄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宁,李刚,王彦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娄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亢宁,女。被告李刚,男。被告王彦鑫,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负责人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京,男。被告娄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公司职员。原告亢宁与被告王彦鑫、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娄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宁,被告王彦鑫、被告李刚、被告娄艳、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齐京、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宁诉称,2012年6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王彦鑫驾驶陕AK31**轿车时与被告娄艳驾驶的陕A81A**轿车相撞后,冲过道路护栏,驶入逆向车道与张捷驾驶的陕A79J**轿车迎面相撞,致使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彦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娄艳负次要责任,原告本人无责任。因被告不配合原告治疗,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各项经济损失65339.0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彦鑫、李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刚是陕AK31**轿车实际车主,王彦鑫系李刚雇佣的驾驶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王彦鑫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在合理范围内愿按主次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陕AK31**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81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王彦鑫驾驶被告李刚所有的陕AK31**号小型轿车,沿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六公司附近,向右变道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娄艳驾驶的陕A81A**号小型轿车相撞,王彦鑫驾车冲向道路中心护栏,驶入逆向车道与张捷驾驶的陕A79J**号轿车相撞,致使在陕A79J**号轿车乘坐的原告亢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同年6月27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娄艳负事故次要责任,亢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亢宁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亢宁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16419.12元。另查明,原告亢宁系陕西臻冠实业有限公司职员,月基本工资5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由亢靓护理,亢靓系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月基本工资3400元。被告李刚所有的陕AK31**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娄艳所有的陕A81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造成多人伤亡的,按比例分担。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本案原告亢宁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及复查费16419.12元,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以从出事故后至定残前一日,考虑二次手术计算6个月,月工资3400元计20400元,护理费考虑有二次手术计算4个月为宜,护理人员左素珍月工资3000元计12000元,交通费有票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计810元,营养费有医嘱计算90天按每天20天计算1800元。亢宁的伤残为二个10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伤残补偿金为40139元,以上亢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960.3元。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均诉至法院,故应按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按分项处理原则,被告李刚所有的陕AK31**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并承担70%责任,应承担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1795.66元;被告李彦鑫、李刚赔偿医疗费用等27276.55元;被告娄艳所有的陕A81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8.14元;被告娄艳赔偿医疗费等1168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亢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支付原告亢宁护理费、护工费、交通费12555.24元。被告王彦鑫、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亢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03.3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亢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支付原告亢宁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380.82元。被告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亢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15.74元。驳回原告亢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刚、王彦鑫承担972元、被告娄艳承担416元,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创代理审判员 王蔚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滢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杨滢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