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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煌市鄂鑫钒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敦煌市鄂鑫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敦煌市鄂鑫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鑫钒业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陈某某,男,鄂鑫钒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肃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鄂鑫钒业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XX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鄂鑫钒业公司为了少缴税款,不交或缓缴被稽查出的税款,被告人陈某某以看望、拜年、邀请旅游为名,先后九次(其中一次为陈某某指使公司会计胡某某所送)送给时任敦煌市地方税务局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现金20万元,刘某某收受后,在“少缴税款和缓缴税款”方面为被告单位提供了便利。公诉机关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鄂鑫钒业公司的行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鄂鑫钒业公司以少缴、缓缴税款为目的在其他股东们同意的下,被告人陈某某以看望、拜年等各种理由,先后九次送给时任敦煌市地方税务局局长刘某某现金20万元,刘某某收受后,在“少缴税款和缓缴税款”方面为被告单位提供了便利。被告人陈某某对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鄂鑫钒业公司行贿数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以往表现好,并当庭认罪,案发后主动补交所欠税款,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并提交了补交税款的票据。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刘某某(原敦煌市地税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看望、拜年、旅游为名,先后九次送给其现金20万元,刘某某收受后,在“少缴税款和缓缴税款”方面为被告单位提供了便利。2、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陈某某打电话让他给刘某某送去五万元,他从别人之处借来五万元送给刘某某。3、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送钱给刘某某是经过鄂鑫钒业公司股东商量并同意的,同时证实为了报销找发票的事实。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刘某某的指示将鄂鑫钒业公司的资源税折算比由原来的180吨调整为160吨,在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单位鄂鑫钒业公司少缴纳资源税的事实。5、彭某某证言,证实因李某某的指示将鄂鑫钒业公司的资源税折算比由原来的180吨调整为160吨的事实。二、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等证据,证实鄂鑫钒业公司属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宋某某、何某某为股东等企业档案。3、征收标准下调说明及纳税对比表、税务稽查报告表、税务稽查结果表,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鄂鑫钒业公司少缴资源税款143万元的事实。4、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鄂鑫钒业公司补交了757424.52元税款的事实。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为了单位鄂鑫钒业公司少缴、缓缴被稽查出的税款,经公司股东们同意后以看望、拜年为名,先后九次送给时任敦煌市地方税务局局长刘某某现金20万元,刘某某收受后,在“少缴税款和缓缴税款”方面为被告单位提供了便利。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鄂鑫钒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具体安排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敦煌市鄂鑫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认罪,案发后主动补交所欠税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敦煌市鄂鑫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永 军审 判 员 娜仁格尔勒人民陪审员 相 玉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星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