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补某某与万某某、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正武,万天彬,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补正武。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天彬。被告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永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补正武与被告万天彬、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万天彬,被告天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永斌,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补正武诉称,2013年1月9日14时00分许,被告万天彬驾驶被告天盛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J37**号车辆从龙泉永兴街驿马桥汽修厂出门右转时把旁边的围墙挂倒,造成站在围墙边的原告补正武受伤,停放在围墙边的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2013年8月21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天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天彬系被告天盛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J3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59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天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万天彬系被告天盛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盛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天盛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万天彬是被告天盛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盛物流公司承担无异议。但川AJ3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盛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事发后,被告天盛物流公司垫付了57551.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应按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4时00分许,被告万天彬驾驶被告天盛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J37**号车辆从龙泉永兴街驿马桥汽修厂出门右转时把旁边的围墙挂倒,造成站在围墙边的原告补正武受伤,停放在围墙边的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系原告补正武所有)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所用医疗���55435.3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不适随诊,全休2月。2013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所用鉴定费825元。2013年8月21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天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天彬系被告天盛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川AJ3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天盛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54551.45元,支付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垫付57551.4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0%扣除自费药即5543.53元。另查明,原告补正武系农村居民,但从2005年到2013年在城镇居住,从事服务行业。原告补正武生育有一女补余(512021199903261522),补余在城镇读书。补世一(1947年1月4日出生)、杨玉英(199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补正武父母,居住在农村,生育有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暂住证、学校证明等,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收条、维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万天彬系被告天盛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万天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盛物流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天盛物流公司为川AJ3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但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确55435.35元,其中按10%扣除自费药即554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均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均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90元(90元/天×11天)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认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0天,金额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还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年限及居民性质,本院确认被扶养人补余的生活费为7525元(15050元/年×4×20%÷2)、被扶养人补世一的生活费为5367元(5367元/年×15年×20%÷3)、被扶养人杨玉英的生活费为6082.60元(5367元/年×17年×20%÷3)。残疾赔偿金共计100202.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978元(35873元/年÷365天×71天)过高,结合医嘱建议及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确认误工费按2012年度从事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23664元/年计算70天(住院10天加休息2月),金额为4538.30元(23664元/年÷365天×7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7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其未提交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和护理情况,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本院确认825元。9、财产损失。结合维修票据及收条,本院确认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2501.25元。其中自费药5543.53元、鉴定费825元共计6368.53元由被告天盛物流公司承担。剩余166132.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分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上述费用与被告天盛物流公司垫付的57551.45元品跌后,被告天盛物流公司多支付51182.92元(57551.45元-6368.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天盛物流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还应赔偿原告补正武114949.80元(166132.72元-5118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补正武11494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1182.92元;三、驳回原告补正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一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