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饶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光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某,农民。原告饶某甲就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桃源县黄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饶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特别是2012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饶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饶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对姚春华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3、对杨小妹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3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桃源县黄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饶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只管自己生活,对原告的生活及孩子的教育漠不关心。特别是2012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从2012年5月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12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从2012年5月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饶某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饶某乙由其抚养教育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饶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饶枫由原告饶某甲抚养教育,被告胡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震华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