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现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城中区红光大桥旁的某酒店大厅门口,将一袋重10.1克的“k粉”,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杨某。交易完毕,被告人周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及毒资、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