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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志龙与庆城县驿马镇通达砖瓦厂、朱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龙,庆城县驿马镇通达砖瓦厂,朱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955号原告贺志龙。被告庆城县驿马镇通达砖瓦厂。法定代表人:方刚被告朱崇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志龙与被告庆城县驿马镇通达砖瓦厂、朱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志龙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志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贺志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贺志龙负担。审 判 长  曹泾宁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