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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志明诉代友平、明浩然、明江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明,代友平,明浩然,明江宁,明维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64号原告:胡志明。委托代理人:李泌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友平。委托代理人:罗纪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浩然。被告:明江宁。被告:明维兴。原告胡志明诉被告代友平、明浩然、明江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胡志明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明维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泌浓、马荣刚,被告代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纪猛,被告明维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浩然、明江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明诉称:原告受被告代友平的雇请给被告明浩然、明江宁家修建房屋。2012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坠落地上受伤,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代友平、明维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六级伤残。各被告对原告出院后不理不问,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3996.50元(已扣减被告代友平支付的14000元,被告明维兴支付的4000元),被告明浩然、明江宁、明维兴为家庭成员,共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代友平承担主要责任,各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代友平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代友平自始至终都没有雇佣原告,仅仅是介绍原告到被告明江宁等人所修建的房屋做木工活。原告受伤后,被告代友平借支医疗费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当时原告急需做手术,有证人代有利亲笔书写借条,原告的妻子代建华在借条上签字后,才借给了医疗费,不能把被告代友平善意的做法,混浠为责任的承担。被告代友平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代友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明浩然、明江宁均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明维兴未提交答辩,庭审中称:我修建房屋是事实,建房手续是以我女儿明江宁的名义申请的,但是我女儿、儿子都没有出资。我将修建房屋的木工活承包给了被告代友平价格是每平方米19元。原告是被告代友平雇请的木工,我并不认识原告,因此,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明江宁向高坪区国土局申请占用非耕地60平方米新建住宅。2012年6月6日,被告明江宁与同村7组村民张辉签订《建房协议书》,将房屋的土建部分以包工不包料,费用按每块砖0.49元计算的方式承包给张辉修建。被告明江宁因长期在外务工,无时间进行管理,便委托其父即被告明维兴具体负责房屋的修建和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之后,被告明维兴于2012年8月雇请同组村民黄再贤,经被告代友平介绍雇请原告,经原告介绍雇请刘荣科三人对房屋的木工部分进行修建,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2012年8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房屋顶上做木工活时不慎从房顶坠落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双侧耻骨、坐骨骨折等。2012年9月13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74073.79元,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访,术后2、3、6、9、12月查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2、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3、扶双捌下地行走三个月。2012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费等进行鉴定,垫支了鉴定费2000元。同年11月9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六级伤残;护理费按1人护理47天及有关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800元;误工费按误工期六个月及有关标准计算;续医费1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明维兴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同时,被告代友平借给原告14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由原告之妻代建华给被告代友平出具了借条。案件审理中,被告明维兴称,出于对原告的同情,不要求原告归还为其支付的医疗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维兴同时声称,房屋是其出资,并以被告明江宁的名义申请修建,被告明江宁,其子即被告明浩然均未出资。房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了被告代友平修建,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用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并已支付给了被告代友平劳务费2800元。原告及刘荣科、黄再贤三人均系原告所雇请的木工,工资由被告代友平支付。但是,被告明维兴未能提交支付被告代友平劳务费28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为他人建房的过程中坠地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房屋由谁出资修建。从证据上看,房屋系被告明江宁向有关部门申请修建,之后被告明江宁又将房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张辉施工,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虽然被告明维兴自称房屋系其出资,以被告明江宁的名义申请修建,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房屋属被告明江宁出资修建。第二,被告代友平是否承包了房屋的木工部分,原告是否是其雇请的木工。虽然被告明维兴自称将房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了被告代友平,但是,被告明江宁将房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张辉修建时,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被告明维兴如果将房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代友平修建,双方不签订合同,仅口头协议,明显不符合情理,被告明维兴自称已支付被告代友平劳务费2800元亦无任何证据,被告代友平对此又一直予以否认,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代友平承包了房屋的木工部分。原告虽然自称受被告代友平雇请建房,被告明维兴亦称原告是被告代友平雇请的木工,但是二人在本案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代友平又予以否认,且二人的说法也未得到与原告一同务工的另外两位木工黄再贤、刘荣科的佐证,因此,被告代友平雇请原告建房的事实亦不能认定。综上,被告明江宁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受益人,原告在为其建房过程中受伤,理应由被告明江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友平、明浩然、明维兴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74073.79元;2、误工费酌定180天×80元/天=14400元;3、护理费酌定47天×80元/天=3760元;4、营养费800元(鉴定);5、交通费酌定6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128.60元/年×20年×50%=61286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9、续医费13000元(鉴定),上述9项合计189919.79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明江宁赔偿原告胡志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89919.79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胡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55元由被告明江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东代理审判员  任 恋人民陪审员  李文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