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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中连诉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连,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2993号原告贾中连,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春松(原告贾中连之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DS05。法定代表人金亨敏,董事长。原告贾中连(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太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中连之委托代理人贾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中连诉称:我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2005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因都太餐饮公司与蓝色港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续约,造成相关工资及补偿金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都太餐饮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4010.3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2个月经济补偿金4010.34元;3、支付2011年未休年假3天工资782元。都太餐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贾中连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5元,双方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都太餐饮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在职期间,其未休年休假。贾中连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2年10月都太餐饮公司的考勤表,证明其在上班。3、户名贾中连、账号/卡号为×××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数额。案件审理中,应贾中连的申请,本院至交通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调取户名贾中连、账号/卡号为×××的账户中贾中连的工资发放单位,调查结果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贾中连的工资发放单位为都太餐饮公司。查,贾中连出生于1952年8月15日,于2012年8月15日年满60周岁。2012年12月24日,贾中连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正常工资的经济补偿4010.34元;2、支付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10.34元;3、2011年的年假因班上缺人手领导不让休至今没休,按国家规定每假一天给予3天的补偿,共计782元。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考勤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贾中连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2005元,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并提交了考勤表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都太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贾中连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贾中连的主张,认定贾中连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005元,为都太餐饮公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20日,都太餐饮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贾中连于2012年8月15日年满60周岁,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于2012年8月15日终止。自2012年8月16日起,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贾中连向都太餐饮公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20日,都太餐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贾中连支付劳动报酬。现贾中连主张都太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日的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贾中连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决。自2012年8月16日,贾中连与都太餐饮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贾中连主张都太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10.3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贾中连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在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贾中连在2012年10月1日之后才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现贾中连主张2011年3天年休假工资78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中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劳动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贾中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贾中连已交纳五元,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中连;其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贾中连已垫付,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中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芹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