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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郑金灯与黄振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灯,黄振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郑金灯,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广西。委托代理人:陈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振韬,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昌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郑金灯诉被告黄振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一审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黄春雨,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灯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同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于同年9月20日还款300000元、于12月20日还款300000元,尚有70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旧没有偿还余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为35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振韬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只与被告父亲黄某丙有资金往来,与被告没有资金往来。原告与被告父亲资金往来过程中,曾使用过被告银行账号。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1800000元,并提交了两份借据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2月27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借到郑金灯现金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人保证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金额/元整,否则愿意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借款人承认本人已经收到该款项。上述借据借款人处有“黄振韬”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2年3月2日的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起,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其它内容与2012年2月27日的借据一致。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泰支行的账户,其中1500000元是以原告的账户转账支付,另外1800000元是通过案外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1日转账支付,并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李某某确认上述1800000元是原告通过其账户汇给被告的,并且原告借用其账户时已告知款项用途为借款。原告称,被告在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于2012年3月2日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借据,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借据时被告已将涉案的两张借据写好,被告亲手将上述两张借据交给原告。被告不确认上述两张借据的真实性,主张上述两张借据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的两张借据进行笔迹鉴定,后因被告确认其账户收到涉案两笔转账款故撤回。被告确认其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泰支行的账户存在上述两笔汇款,但无法显示汇款人信息。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被告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泰支行账户在2012年2月27日仅有一笔金额为1500000元的款项进账,在同年3月1日仅有一笔金额为1800000元的款项进账,与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流水记录相对应。另查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只是与被告的父亲黄某丙有资金往来,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资金往来是相互介绍对方对外出借闲置资金,并且被告父亲与原告的资金往来过程中曾使用被告及被告的妹妹黄某甲、黄某乙、被告的舅舅郭某某的账户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并提交了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主张的涉案两笔款项为原告与黄某丙的资金往来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已返还涉案借款合计260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700000元未还,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又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1057500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银行流水记录,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1500000元及1800000元款项的性质。虽然被告不确认涉案借据为其出具,但根据李某某关于转账款项用途为借款的证言及被告关于其父亲与原告资金往来款项为相互介绍出借闲置资金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关于涉案借款主体的认定。在被告否认涉案借据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收到涉案的两笔款项,但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其父亲黄某丙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对其反驳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两笔款项系其父亲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两笔款项的主体为其父亲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两笔借款是被告的账户收取的,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主体为被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2600000元,故应从上述借款金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振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金灯返还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59元,由原告郑金灯负担1759元,由被告黄振韬负担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金灯负担80元,由被告黄振韬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