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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大庆与潘瑞全、赵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庆,潘瑞全,赵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李大庆。委托代理人王会卿,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瑞全。被告赵晓静。委托代理人潘瑞全。原告李大庆诉被告潘瑞全、赵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庆委托代理人王会卿、被告潘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养殖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使用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瑞全辩称,借款100000元是李建正向原告借的,与被告潘瑞全无关。被告赵晓静辩称:对该借款100000元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瑞全、赵晓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潘瑞全因养殖急需资金,向原告李大庆借现金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大庆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潘瑞全(李建正)2012.5.25号”。上述借据内容中的“李建正”系被告潘瑞全书写。以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潘瑞全一直未偿还原告。同时查明,关于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自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利息为18000元。对原告此主张,被告潘瑞全无异议,称“现在经济困难本金也不能偿还,希望原告放弃利息”。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大庆与被告潘瑞全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潘瑞全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瑞全、赵晓静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关于该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瑞全、赵晓静偿还借款本息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瑞全、赵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