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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邱某某,女,43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姚某某,男,45岁。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9月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姚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通过长期的婚姻生活,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任,对妻儿不关心。被告喜好赌博,经原告劝阻但被告屡教不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未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姚某由被告抚养教育;3、判令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请求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0月7日在原昆山市淀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姚某。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关系尚可。双方因为被告经常搓麻将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因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对外遇之说予以否认,且被告就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审理中,因婚生女儿姚某已成年,原告当庭撤回对女儿抚养的诉请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户籍证明1份、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千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2、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财产有昆山市淀山湖镇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目前由被告在居住使用,但双方均不主张对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及车库出售后依法分割。3、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1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100000元存款无证据证明。4、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江苏XX集团22500元入股金,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早已领取用于还债。经本院调查,原告名下该笔22500元出资款,江苏某某集团已于2012年7月16日退还原告。5、原、被告一致确认共同债务有:A10000元、B10000元、C10000元、D10000元;原告主张另有E处共同债务6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此笔债务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嫂子处尚有共同债务2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笔债务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2份,被告提供的出资证明1份,本院调查的退激励股证明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姚某已独立成年,不需抚养,原告撤回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后共同财产昆山市淀山湖镇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原、被告均不主张所有权���一致同意变卖后予以分割,系双方对房屋处分达成的合意,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原告名下江苏XX集团出资款22500元,因该款江苏某某集团早已退还原告,原告称已用完,且暂无证据证明该款目前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处存款100000元,原告否认存在,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E处共同债务60000元,以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嫂子处共同债务20000元,因原、被告各自否认,且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共同债务:A10000元、B10000元、C10000元、D1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A10000元、B10000元由原告邱某某偿还;C10000元、D10000元由被告���某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