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让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庆旭与陈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旭,陈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让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吴庆旭,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陈殿权,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吴庆旭与被告陈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旭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10月30日还清,2013年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8日还清。现两笔借款均己到期,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陈殿权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辨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庆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数额为400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辨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殿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殿权以急用资金为名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及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吴庆旭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止”。和“今向吴庆旭借款壹万元整¥1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时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殿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庆旭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红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