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当湖街道虹霓集镇黄浜7号,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走失主宋小腊停放的麦科特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21元。2、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当湖街道虹霓集镇立得服装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窃走失主袁银录停放的帝豹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13元。3、2013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姑集镇××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走失主张长远停放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52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6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