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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郭可霞与淄川区就业办公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可霞,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刘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郭可霞。被告:淄川区就业办公室,住所地,淄川区劳动大厦。负责人:李素娟。第三人:刘敬。原告郭可霞诉被告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刘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可霞诉称,1995年8月,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分配给淄川区三联化工燃料交易中心六套房屋,因刘敬是淄川区三联化工燃料交易中心临时工,故由其填写涉案房产的房改材料,但后来刘敬不再调入淄川区三联化工燃料交易中心,并提出不再参加房改,因而未向单位缴纳涉案房产房款,单位便将该房分配给原告,且原告向该单位交清房款。淄川区三联化工燃料交易中心将该房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时,原告发现房产证的产权所有人为刘敬,原告多次找淄川区三联化工燃料交易中心要求变更房产证所有权人,该单位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因淄川三联化工燃料交易中心属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该单位现已关停,其主管机关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现已变更为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变更房产证等手续,被告至今未能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合同,变更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可霞所诉的房屋权属纠纷,系单位内部分配房屋所产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可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汉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