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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转芳、李莉与雒清、赵士鑫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转芳,李莉,雒清,赵士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王转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3日,中专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李莉,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9日,高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清,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8日,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赵士鑫,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9日,大专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王转芳、李莉与被告雒清、赵士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芳、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雒清、赵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转芳、李莉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王转芳在平凉华隆广告上看到位于本区西大街的海豚咖啡馆转让,遂按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雒清取得联系,其称该咖啡馆个人经营,因去外地工作才转让,可与其代理人马可某联系办理转让手续。4月7日,马可某电话通知原告王转芳到海豚咖啡馆商量转让事项,期间,马可某称被告雒清已经与房东协商过同意转租,不增加租金,并可安排与房东见面。4月11日,原告王转芳、李莉与朋友杨建民一同到该咖啡馆,马可某叫来一名男子并介绍说就是房东,该男子表示同意转租,期限可续三年,租金不变,当场写下承诺书,马可某要求交付完转让款后再给承诺书。原告王转芳遂与马可某签订了海豚咖啡馆转让合同。4月12日,原告王转芳与李莉又签订了合资合同,并一次性向被告雒清给付转让款348000.00元,接收了海豚咖啡馆,开始经营。但原告王转芳要求交付房东所写的承诺书时,马可某及被告雒清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拒不配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4月23日,房东陈明泽来店里通知租期到后要收回房屋,如续签租赁合同则每年租费增加为26万元,租赁期限6年。原告王转芳、李莉才发现当时来人并非房东。被告雒清虚构假房东,以欺诈手段骗取信任,使原告王转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转让合同,由被告雒清、赵士鑫返还转让款348000.00元。被告雒清辩称,我与被告赵士鑫合伙开办海豚咖啡馆的情况属实,2013年3月协商决定将该咖啡馆转让。4月12日,我委托马可某与原告王转芳签订了海豚咖啡馆转让合同,原告王转芳一次性付清了转让款348000.00元,并接收了咖啡馆的所有资产。在签订转让合同前,我就房屋继续出租的事情与房东沟通后转告了原告王转芳,但并未介绍房东与二原告直接联系,二原告称我指使他人冒充房东不是事实。另外,被告赵士鑫对转让咖啡馆也认可,不存在未经合伙人同意我擅自将咖啡馆出让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二原告向我道歉。被告赵士鑫辩称,我与被告雒清合伙开办海豚咖啡馆属实,在经营期间,我们曾说过要转让,今年5月1日,我得知被告雒清已将咖啡馆以348000.00元出让,我也认可,并经法院调解对转让款进行了分割。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转芳、李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凉华隆广告一份,2.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转让合同一份,4.收据一份,5.转账凭证二份,6.合资合同一份,7.短信记录一份,8.证明一份,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0.陈明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合伙协议一份,12.被告赵士鑫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一份,13.报案材料一份,14.查档证明一份,15.照片二张,16.民事起诉状一份,17.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一份,18.证人杨建民的证言一份。被告雒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协议一份,2.转让合同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雒清、赵士鑫对原告王转芳、李莉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9、11、13、14、17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7、8内容不真实,证据材料10、12、15、16与其主张无关,证据材料18内容不真实,签订合同时并未叫房东到场。原告王转芳、李莉对被告雒清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雒清、赵士鑫对原告王转芳、李莉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9、11、13、14、17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转芳、李莉提供的证据材料6能够证明转让价款的出资情况,从而能够确定二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的来源及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材料8形式要件不合法,部分内容与证明人当庭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12、15、16虽然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18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转芳、李莉对被告雒清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原告王转芳在《平凉华隆广告》上看到位于崆峒区西大街的海豚咖啡馆转让的消息,遂按广告上登载的电话号码与被告雒清取得联系,询问了该咖啡馆的相关情况后表示愿意受让,被告雒清告知可与其代理人马可某联系商谈。4月7日,马可某与原告王转芳取得电话联系,对转让海豚咖啡馆的具体事项进行了协商。4月11日,原告王转芳与被告雒清的委托代理人马可某签订了海豚咖啡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雒清将其经营的位于崆峒区西大街延长线169号的海豚咖啡馆以34800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王转芳;原告王转芳享有原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雒清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按时交纳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4月12日由原告王转芳一次付清转让款348000.00元,被告雒清应在收到转让款后3日内向原告王转芳交付店面、钥匙、员工合同及设施设备;如原告王转芳逾期交付转让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顺延交付店铺,逾期7日,被告雒清有权解除合同,按转让款的30%收取违约金。4月12日,原告王转芳与原告李莉签订了合资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各自出资50%即174000.00元受让海豚咖啡馆,共同经营,三年之内不得转让或退出经营。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转芳、李莉于当日分别向被告雒清支付转让款174000.00元,双方对海豚咖啡馆的设施、设备等进行了移交,并由原告王转芳、李莉继续经营。4月23日,该咖啡馆所租用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明泽前来通知,该房屋租期于2013年8月10日届满,如续签租赁合同则需提高租金。4月24日,原告王转芳以被告雒清指使他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承诺继续出租且不提高租金已构成合同诈骗为由,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分局报案,该局审查后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同年7月30日,原告王转芳撤回报案,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海豚咖啡馆转让合同,形式要件完备,主体资格适当,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转芳、李莉诉称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雒清指使他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作出同意转租、租金不变的承诺,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属合同欺诈行为,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了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某之间的短信联系记录和证人杨建民的证言,但短信记录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能确定,短信内容也不能明确反映其主张,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王转芳、李莉要求撤销海豚咖啡馆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转芳、李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00元,减半收取3260.00元,由原告王转芳、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智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