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李*,男,瑶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现住*****,身份证号码:******。被告黄*培,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请原告做工,主要负责阮涌西文化室内的画砖线、天花画桁画的工作,期间被告只有支付生活费15000元。被告答应工程结束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完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已追讨多次,被告一直不愿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416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住证复印件、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搞装修工程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1628.6元的事实。被告黄*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现场的条件下自动搭架施工,天花每平方米30元,砖线每平方米25元,以上单价含人工费和劳工各种费,包含抹油和施工中的大小工具;原告开工后10天内的工程量报给被告检核后,被告应按工程的50%付给原告作生活费用,其余款项原告须把所有的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已支付1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阮涌西祠堂画砖线工程款4162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628.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62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628.6元给原告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黄*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妍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