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商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裴志秀与许艾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秀,许艾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商初字第0310号原告裴志秀,市民。被告许艾丰,农民。原告裴志秀诉被告许艾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艾丰庭审中无正当理由离开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秀诉称,2012年9月6日皋子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由被告许艾丰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许艾丰辩称,该案事实要等皋子文来了再说,”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担保的事实。借条上除了许艾丰和日期外,其他部分怎么形成的我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皋子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零元整。被告许艾丰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裴志秀与皋子文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艾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后经原告催要皋子文未有还款,被告许艾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许艾丰辩称的事实因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艾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艾丰偿还原告裴志秀担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艾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金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